Page 101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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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育法乃以「保育野生動,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為立法目的。而 2004 年 02
月 04 日第 20 條之 1 增修之目的乃將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典,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
動物之必要時,可免除限制(第 1 項),意在除罪原住民在文化與祭典上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
動物之行為,第 2 項才是授權訂定管理辦法之法源。
管理辦法計 14 條,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會銜發布。條文內容:
法源依據(1)、名詞定義(2)狩獵區域(3)、申請人及時間(4)、審查機關及期限(5)、審查
要件(6)、限制與廢止(7)、意見陳述(8)、駁回要件(9)、辦理事項(10)、執行報告(11)、
不得營利(12)、例外駁回(13)、施行日(14)。首先,由辦法之法源依據及管理機關來看,本
法案乃由農委會依據保育法而訂定,目的當然是在保護野生動,原住民的利益與主體性,自然要
靠邊站。其次,法規的名稱為﹤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典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
法﹥,在立法技術上法規名稱用「管理」二字者,大多是單純針對物或事而訂之法規,而對原住
民及狩獵行為則應使用「輔助」或「輔導」等為宜。其三,在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祭典的前
提下,狩獵之申請應採用報備方式,較以使用核准之審查制度更為妥當。因為,狩獵是權利,用
報備才是民主與人權國家所當為。
基本上,〈管理辦法〉的訂定,源自〈保育法〉及其精神。其管理之對象為原住民族,故其
條文內容,完全站在動物與管理單位方便上思考。比如:今(2014)年初,東魯凱依法申請狩
獵,臺東縣政府農政單位僅核准獵捕山羌壹隻,即是一例。一個將近兩千人的部落,一年一度的
收穫祭僅能打壹隻山羌,完全不尊重原住民族的傳統文化,昧於事實與部落的現況。表示公部門
仍存有殖民心態,漠視原住民族的生活與文化傳統,而自失服務人民的立場。條文內容甚少針對
「傳統領域範圍」、「動物族群調查」規範公部門,反而在申請程序與審核上,顯得處處為難原住
民族及權利之行使,更有違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精神之虞。
二、獵捕案例說明與評析
〈野生動物保育法〉於 1989 年 06 月 23 日公布施行。狩獵犯罪正式邁入法制化之前,因為各種
政策的理由,有全面禁獵期,亦有放寬狩獵的時期。之前所引用之﹤狩獵法﹥乃於 1932 年國府
在大陸時所制定之法律,其間轉折均在國家尚未民主化期間,法令朝夕易轍。解嚴後,民主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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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步走,人民望治心切,〈狩獵法〉廢止了 (1989 年 06 月 09 日公布),來的〈野生動物保育
法〉卻只為了保護動物,竟使得原住民族的獲罪機會更多,牢獄之災不斷。
筆者長期擔任基層警察工作(1985~2011),從執法的經驗與觀察中,深知此法帶給部落族
人的痛苦,亦瞭解此法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的禍害。個人估計,部落族人最常違犯的法律有:槍
砲彈藥管制條例與野生動物保育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法公共危險罪(酒駕)。其中影響
部落最大者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與野生動物保育法二法,而二法之違犯常常是併列的,因為槍是
工具,而動物是目的與結果。在原住民部落之中,族人因二法送法院者比比皆是,越是部落的英
雄人物越有可能被逮;據觀察,以往族人被送到法院進入司法偵查程序,定罪律幾乎是百分之百。
近期,部份關心原住民族涉訟案件的法學專家,進行了一系列的「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
與解析」,筆者整理了部份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案例資料進行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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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狩獵法﹥為行政法,其罰則僅為狩獵管理及證照之發給與收回,或一般金錢罰鍰。廢止後狩
獵開始全面禁絕,並立法由﹤野生動物保育法﹥規範野生動物之管理與管制,法規性質為一種行
政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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