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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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 10 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

              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
              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確認保障原住民族之傳
              統文化以促進文化多元之價值,並賦予憲法位階之優越地位。嗣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乃為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基本

              權,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其中第 19 條
              明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
              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
              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依其文義觀之,
              亦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而不具營利性者,即

              可獵捕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然該法文同
              時揭示「依法從事」,所依之法,除《原住民族基本法》外,自應包括
              《野生動物保育法》。況且,93 年 2 月 4 日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21 條原規定:「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第一至四
              款省略)五、臺灣原住民族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而
              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第六款省略)」。明白宣示原住
              民族傳統文化之保存價值,優先於野生動物保育之物種多樣性;並於 93
              年新增《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

              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
              條第一項(指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限制)、第十八條第一項(指獵捕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限制)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指獵捕方式之禁止)
              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

              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
              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
              定之」。再者,立法者為實踐憲法對多元文化之尊重,要求國家機關應
              積極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發展,除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以落
              實,並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與生活方式外,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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