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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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案例十三 自用保育類野生動物
案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815 號刑事判決
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關鍵詞 打獵、自食
壹、案例事實
乙明知山羌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應
予保育,非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
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
用。詎乙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 103 年 2 月 21 日晚間 10 時
許,以請不知情之蔡○餘為其試車為由,請蔡○餘駕駛車牌號碼○○○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途經臺東縣卑南鄉○○村山區,乙即下車配
帶頭燈之照明設備獨自進入林區內,手持土造長槍 1 支(乙所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獵得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 2 隻後,將獵得之山羌搬回車上,遂駕
車離去。嗣於翌日(22 日)凌晨 1 時 25 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村
鎮○○段○○地號上方 3 公里之產業道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土
造長槍 1 枝、散彈子彈 7 顆、彈殼 3 顆、頭燈 2 具、鐮刀 1 把、短刀 1
把、山羌屍體 2 隻等物,始查獲上情。
貳、訴訟結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原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乙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
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山羌屍體貳隻、非制式長槍壹支、非制式子彈(散彈)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