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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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此立場在我國實務上實屬常見,近期實務亦有判決堅持保育類野生動物
不得獵捕、宰殺。但在本文看來,這種質疑仍不妥適。從法條文字觀
察,雖然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並未言明「保育類野生動物」,但至少寫明
了「野生動物」,野生動物應包括保育類及一般類野生動物,而第 21 條
之 1 第 1 項又排除了專門針對保育類野生動物予以規範的第 18 條限
制,不論從什麼角度來看,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實無限縮適用至原住民
獵捕、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的解釋空間,既然立法者已經在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許可原住民本於傳統及祭儀對野生動物的利用,當然應該
積極地認定第 21 條之 1 應該同時適用到保育類及一般類的野生動物。
若再從實質層面省思,之所以制裁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的理
由,在於保育類動物數量有限,如果再予以獵捕或宰殺,可能破壞物種
多樣性,這會使得既有的生態圈發生改變,打破本於多類物種而維持的
生態系統平衡,未來可能會帶來人類生活環境難以想像的衝突及破壞,
這種影響可能帶來人類生活環境不可預期的衝擊,也因此干擾了多數人
的共通利益。在這個視角下,限制一般人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的
主要理由,即在於該行為可能威脅生態系統,影響人類生存環境。不
過,相對於一般人對山林的掠奪式開發,原住民長期依山林而居,但因
漢人「入侵」後,掠奪了原住民族原本享有的傳統領域,甚而將之權利
化而歸於國家所有,並以漢人為中心改寫其傳統領域的法律意義,進而
使得其管理與利用山林資源的方法,完全地去除原住民族文化的關連
性,某程度而言,將土地及自然資源「法化/權利化」的結果,帶來的
結果就是對於原住民族的剝削。
綜上,相對於與山林領域欠缺感情連帶的漢人,原住民族對於山林
資源及野生動物的利用則非採取掠奪式的開發,原住民來自山林,其生
活始終帶有對於山林資源的尊重與敬仰,不論是在山林中耕作或是獵捕
野生動物,都是以依順於自然為前提,並以保護山林資源的永續為中
1
心 ,試想原住民為了祭儀而獵捕山羌一隻,以及漢人為了在山中蓋渡假
1 有研究指出,原住民執行狩獵時有「獵場規範」、也有祖靈所訂定的「狩獵道德」,其
實行結果對於環境干擾極其有限,參見王進發、童信智,同註 12,頁 49-58;王舜薇,在
山美部落看原民慣習與國家法律的競合,法扶,51 期,2016 年 8 月,頁 36-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