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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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捌小時。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參、當事人主張
不是完全清楚山羌是保育類,依照一般原住民的想法,因代代沿襲
靠山吃山的習慣,不會刻意分別是保育類或非保育類,既然長輩想吃,
伊們就去打,並不會濫殺,打 1、2 隻就下來,也不會轉賣等語。
平日不會以狩獵維生,打獵係供己或長輩食用。
肆、爭點
打獵係供己或長輩食用是否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該當為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得以阻卻違法?
伍、法院見解
山羌為「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而被告 2 人獵殺前開
山羌 2 隻,係為供己或長輩食用,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
陸、評析
本案主要爭點涉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是否得適用《野生動物保育
法》(下稱野保法)第 21 條之 1 的除罪事由,野保法第 18 條及第 41 條
之主要處罰對象均是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可是野保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僅提及「野生動物」,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護及其所追
求的生物多樣性保障,或許應該限縮解釋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將能夠
除罪的野生動物範圍限定於「非保育類野生動物」。倘若原住民獵捕宰
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自不得適用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除罪規定,仍成
立刑事責任。
以上看法似乎認為,原住民族文化權的整體價值,仍未優越於保育
類野生動物的多樣性價值,因此採取保育類野生動物優先保護的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