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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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會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該委員會迄今尚無《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此為本
              院審理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山羌之族
              群量目前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甚明。是上開山羌既未逾越環境容許量,
              而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獵捕,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
              定處罰。
                  (二)爰審酌被告雖為原住民,然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係為供己
              食用,尚與原住民族固有傳統文化、祭儀無關,且其僅為一己之口慾,
              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所

              為實有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本案遭
              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為山羌 2 隻,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離
              婚,經濟狀況不好,目前無業,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然被告僅因自身口慾而隨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其犯行不
              可謂輕,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末此敘明。
                  (三)末按犯第 41 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
              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屍體 2 隻,屬《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 3 條第 6 款所定之「野生動物產製品」,原係被告獵得為其所
              有,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2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扣案之非制式長槍 1 支、非制式子彈(散彈)5 顆、非制式彈殼(散

              彈)2 顆、頭燈 2 個、短刀 1 支、鐮刀 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
              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於 101 年 6
              月 6 日共同發布〈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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