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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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動物管理辦法〉,就有關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
野生動物等事項予以規範,其中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傳統文化係自存於原
住民族社會已久,並藉由世代相傳而延續至今之價值、規範、宗教、藝
術、倫理、制度、語言符號及其他一切生活內容之總稱,第 2 款規定祭
儀係指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中依其宗教、信仰或生活習慣,藉由世代相傳
而反覆實踐之祭典活動及儀式行為,故原住民族基於「自用」而獵捕野
生動物,亦包括被告捕獵野生動物,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
之 1 不罰之規定云云。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係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
育之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本案山
羌(學名:Muntiacusreevesi),確經農委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
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目前一般研究調查報告中,並無山羌之族群量逾越
環境容許量之紀錄,且每年查獲違法獵捕的案件數未見大幅減少,故農
委會並未將山羌公告為可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承上,被告獵捕
山羌 2 隻,顯非《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8 條第 1 項但書例外可容許獵
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規定應
屬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為獵捕野生動物之行為之除罪化規
定,故不論是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為之狩獵行為,均須遵行〈原住民
族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 6 條附表所
規定之期間及得獵捕之野生動物種類之規範。原住民族向來即有狩獵之
習慣,在以往經濟、物質生活尚未發達之年代,狩獵係原住民族獲取食
物來源之管道,時至今日,國民經濟生活已普遍提升,保育之觀念亦漸
受重視,客觀環境之改變,已甚少有原住民族賴狩獵維生者,隨著保育
觀念之抬頭,野生動物之保護亦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基於維護物種之多
樣性及自然生態之平衡,我國亦制定《野生動物保育法》以資規範。是
以,當原住民族基於其人格之自我實現而實施狩獵活動時,即難以避免
與保育野生動物此一抽象之公益產生價值衝突;而面對此等衝突究應如
何調和、取捨,即應由具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善加抉擇。86 年 7 月 18
日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 10 條第 9 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