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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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規定,論以刑罰。

                三、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815 號刑事判決

                  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
              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
              野生動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又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雖抗辨其捕獵野生動物,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不罰之規定云云。然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其係基於供自己食
              用之目的,復未事前申請許可,也非因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獵捕保育類野
              生動物山羌 2 隻,自不得將其行為解作合乎〈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

              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 6 條附表之基於傳統文化
              之行為,而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論以刑
              罰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略稱其基於自用獵捕之行為,僅屬行
              政罰之範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難謂係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陸、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原住民得否出於「自行食用之目的」而獵捕宰殺「保
              育類野生動物」,相關的法律規範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的規定,其內容為:「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
              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
              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依此規定,若原住民本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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