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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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伍、法院見解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意圖長期脫免職

              役而離去職役」罪,屬刑法之目的犯,係以「意圖長期脫免職役」為構
              成要件。故行為人須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又所謂「意圖長期脫免職
              役」,係指行為人擅自離去或不就職役之目的,並非短暫性,而係永久
              性、終局性脫離部隊或離去職役處所,且無再度返回之意,至該目的可
              否達成,在非所問。故「意圖」要素係為犯罪之主觀條件,而非結果條
              件;縱行為人擅自離去部隊後,放棄該目的且自動返回部隊,亦無礙於

              「意圖」要素之成立。又認定「長期」之基準,除被告主觀心理意念
              外,自得藉由諸多外在客觀事實綜合審認之。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因為我不習慣澎湖部隊的生活,在逾假時就不想再回去部隊了,因
              此才逾假未歸等語,並參酌被告潛逃在外近 6 月,平日賴打零工賺取生

              活費用,此段期間並無不能與部隊聯繫之情形,亦無不能主動向憲警機
              關投案之事由,惟被告不思及此,而經南軍檢發布通緝,至 102 年 7 月
              13 日始為警緝獲等情(詳前述)。足認被告自 102 年 1 月 16 日 21 時許
              逾假未返營銷假之時,即有永久脫離部隊之脫免職役意圖甚明。被告係
              賽夏族之原住民,入營服役後於族群文化及部隊生活之適應上究有無困
              難,本應為部隊首應著重之問題,自不能單以被告由義務役士兵轉服志

              願役,即漠視此一問題之存在,反科以被告較其他一般士兵更高之義
              務,此顯非事理之平。
                  二、軍事檢察官以被告身為志願役士兵應較義務役之責任為高及逃
              亡期間另涉其他案件,並以他案比附援引,而指摘原判決有違比例及公

              平,並不足採。綜上,軍事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評析


                  本案涉及原住民被告逃兵,並被控以《陸海空軍刑法》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之刑事責任,問題在於原住民被告於刑事訴訟中,主張其因原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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