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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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用以表示紀○錦等人已領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暨在「黏貼憑證用紙」

              上主計欄部分偽蓋「何成行」印文、負責人欄部分偽蓋「余○明」印
              文;甲、乙 2 人復向林○鏞、吳○芳、馬○笑、張○美等人索取空白估
              價單或收據,自行填載購物金額後,充作辦理活動購物之收據。甲、乙
              2 人將前開所有經偽造之資料彙整後,在「全案經費支出彙總表」上記

              載「原預算金額」總計○○○○○元,「實支金額」○○○○○元,共
              同將此不實製作之文書持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辦理經費核銷等事實,業
              據被告 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余○明、何○行、紀○
              錦、陳○安、柯○榮、田○貴、李○泉、馬○安、陳○娥、馬○丁、馬
              ○山、李○送、蔡○貴、李○天、馬○邦、李○德、蔡○滿、柯○忠、

              馬○庫、馬○誠、蔡○興、柯○慧、柯○茹、柯○銀、蔡○德、蔡○
              興、杜○正、葉○良、何○中、馬○華、陳○財、楊○枝、馬○溫、陳
              ○蘭、陳○花、李○吉、李○花、楊○霞、蔡○珠、陳○英、林○雲、
              柯○鳳、黃○香、陳○花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形相符,復有卷附之核銷憑證資料及黏貼憑證用紙可稽,足認被

              告 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予採信。
                  (五)按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據法令服務於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一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

              「身分公務員」;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
              員」。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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