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P. 364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1
              示暫無修正之必要 。其理由之一是,原住民保留地之超限利用列管面積
              占全國超限利用列管土地之 24.82%,倘放寬原住民地區之超限利用行
              為,恐將引起其他族群之超限利用行為人要求比照辦理,超限利用問題
              將更趨嚴重。惟此一見解顯然無視於前述原基法之相關規定。理由之二
              是,八八水災造成之重大傷亡,歸咎山坡地超限利用所致。但並未提出
                                                                                  2
              對於原住民土地之利用與水災之重大傷亡間之因果關係有科學上論證 。
              政府為解決超限利用問題,針對超限利用行為在處理過程中,存在之造
                                                                             3
              林樹種定義不清、無補償機制、造林意願不高、竊占國土等問題 。
                  在上述背景下,本案有下列三項爭點值得討論:

                一、83 年實施之《水土保持法》對於山坡地超限利用之限制
                     是否遡及適用在實施前已存在之原住民保留地之利用行
                     為?

                  依據 65 年制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5 條規定,山坡地除

              了可為防治天然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外,
              尚可「為經濟有效之利用」。但是同法第 9 條復規定在山坡地為一定經
              營或使用時,「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
              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又依據同法第 16 條規定,「山坡

              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不得超限利用。亦即山
              坡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經營人,山坡地在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後,依其土地使用的分類,在一定的程度內可為經濟上之利用。同條在
              2002 年修法時,更增加第 4 項規定,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
              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對於


              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水保字第 1010103895 號,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
              2  有文獻指出,目前被查定為宜林地及」與「加強保育地」等地區,從敏感程度與自然
                 保育之觀點看來,實已符合水保法第 16 條之規定,理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以禁
                 止開發為原則。但由於特定水土保持區之管制密度過高,以及原則禁止開發之模式衝
                 擊過大,在實務管制上已經限縮甚多。從山保條例到水保法,關於山坡地超限利用管
                 制之延續,亦是一種妥協產物(鍾秉正(2015),〈山坡地超限利用相關法制與其衍生
                 之法律問題〉,《高大法學論叢》,第 10 卷第 2 期,頁 11)。
              3  姜燁秀、林俐玲(2011),〈山坡地超限利用相關處理與法規論述〉,《水土保持學報》,
                 43(2):頁 235-237。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