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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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基礎。
但是,法院對於此點並未正面回應,只針對政府制訂政策時「已兼
顧農民生計」給予 6 年緩衝時間逐步改正,並發給造林獎勵金酌予補償
等為由,否定原告具有「免責之事由」。本判決顯然刻意迴避上述《原
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將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主與一般農林地之農民等
同視之,未考量《原住民族基本法》所揭示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利用之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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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性與原住民特殊地位下之經濟生活困境 。
因此,上述超限利用之限制對於原保地之查定是否應在尊重原住民
之土地權利之前提下,採取不同之查定基準?甚至踐行原基法第 21 條之
諮商同意程序,不無疑問。但由於原基法第 21 條之諮商同意權行使之
相關配套法令尚未制定,無法行使之下,司法機關應依據原住民族基本
法之立法精神,考量原住民族之「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
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等特殊情形,對於農委會依據依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公告「山坡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之宜林地查
定基準是否有逾越母法之水土保持之目的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精神,而
不單純就水土保持法之合目的性來判斷對土地使用限制無違反憲法第 22
條之比例原則「禁止過當原則」精神。
相關法律條文
水土保持法:第 22 條第 1 項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2 項、第 23 條
憲法:第 22 條
10 例如有文獻批評行政法院判決未能斟酌原住民族在保留地上登記耕作權轉為農耕生活
後,以提高水土保持之要求對原住民使用土地之權利造成剝奪之結果後,有無應依原
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給予合理補償之可能,或考量國家要將該土地劃為林牧地時,應
否得原住民族之參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2 項),或可能因為違反上開原住民
族基本法之要求,進而影響以林牧地之劃編作為土地超限利用之行政罰依據時,該行
政罰之合法性問題。參見許萃華(2013),〈原住民族基本法之司法實踐─原住民族土地
權為中心〉,《司法新聲》,106 期,頁 3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