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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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原處分所援引屬後公布之 69 年 4 月 8 日「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
依「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第 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平地山
胞之身分,不因與山地山胞或平地人結婚(包括入贅)而變更」,原住
民身分不因與平地人結婚而變更。因此,原告繼承之際並未喪失原住民
之身分。
(五)依內政部 88 年 10 月 28 日(88)台內地字第 8811224 號函釋
意旨,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應不得再以原告前喪失原住民身
分,而認甲無合法繼承其母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權。
(六)被告乙所主張之認定甲並未因繼承關係,取得其對系爭土地
有任何物權,或對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有任何債權關係,
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
決,以原告甲無法證明有與系爭土地有物權關係,而認定無行使代位權
之可言,並於判決理由欄載明「原告如欲主張塗銷之行政處分為不當或
重新取得前開物權之事由,自應另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依行政訴
訟程序尋求救濟」。
二、被告乙(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主張
(一)原告甲於 100 年 12 月 13 日之申請案,經被告以前揭 100 年
12 月 27 日函及 100 年 12 月 29 日函等函文予以否准,原告甲雖提出訴
願,惟經前訴願決定駁回而確定在案。甲本件行政訴訟依其起訴狀,既
係對上開申請事件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係對於確定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自非適法。
(二)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1. 本件 A 地因原告甲之母因買賣及轉讓他人使用,均違反當時有效之
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而喪失耕作權;B 地之耕作
權則因原告甲於 55 年 6 月 7 日與非原住民結婚,依據山地保留地管
理辦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山地人民被平地人民收養或招贅,或嫁
與平地人民者,均不得享有該管理辦法第 6 條及第 7 條之土地權
利。
2. 系爭土地因原告之母死亡後無可為繼承之人,荒廢 13 年之久,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