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P. 375
伍、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是其真意為系爭土地之「改配案」,並未另向被告提出申請系爭土地
「耕作權」之「繼承登記」,。則原告就「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因此遭
一審法院駁回。
11
本案在程序上已被駁回,故並未進行實體之裁判 。但是本件被告
乙適用 69 年 4 月 8 日「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認定原告甲因嫁與
非原住民為妻而喪失其原住民身分,進而作成否准繼承其母之原住民保
留地的耕作權之處分之過程容有下面二點議論的空間。
一、原住民因嫁與非原住民,其原住民身分是否喪失,該如
何認定?
現行《原住民身分法》有關原住民身分之認定是採血統主義,原住
民與非原住民結婚之情形,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第 3 條之規定,原住
民與非原住民結婚,並不喪失原住民身分,但是依同法第 9 條第 1 項得
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同條第 2 項亦規定於婚姻關係終了後得回復原住
民身分。這種血統主義之原則在戰後初期,臺灣省政府於 45 年 10 月 3
12
日訂頒之「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第 3 點亦作相同的規定 。但
是,69 年 4 月 8 日「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1 款規定,
「山胞女子與平地男子結婚,其山胞身分喪失。但其婚姻關係消滅後,
再與山胞男子結婚時,恢復山胞身分」。此認定標準至 80 年 10 月 14 日
始廢除,改由「山胞身分認定標準」取代,隨後在 83 年 10 月 24 日名
稱改「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該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2 款規定「原住民
女子嫁與非原住民男子,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且無例外。一直到 90
年 1 月 17 日方由現行之《原住民身分法》所取代,並增加前述得申請
喪失及恢復之規定。
從上述規定之變遷可知,本件原告甲乃在 55 年 6 月 7 日嫁與非原
住民為妻,而被引用使其原住民身分喪失之「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
11 89 年 10 月 6 日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89 年度判字第 2884 號)屬類似案件,法院亦未
進行實質審判,僅就再訴願機關未命補正之程序不合法為由撤銷再訴願決定,並未對
於因嫁予非原住民而喪失原住民身分及原住民保留地權利爭議作實質審判。
12 民國 45 年 10 月 3 日臺灣省政府訂頒之「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第 3 點:「平地山
胞之身分,不因與山地山胞或平地人結婚(包括入贅)而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