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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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準」是在 69 年 4 月 8 日開公布,其身分之認定應適用 45 年 10 月 3 日
訂頒之「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如前所述,依據該認定標準,並
不喪失原住民身分,但是本件原告甲之原住民身分因為適用法律錯誤而
喪失原住民身分及依其身分之繼承權利,在法理上並非回復身分之請
求,而應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第 12 條之規定請求更正之登記。原民
會函釋亦認為「喪失原住民身分及未回復原住民身分,若均符合登記當
時有效之原住民身分認定法規,則應適用本法第 8 條規定申請回復;若
不符合登記當時有效之原住民身分認定法規,則應適用本法第 12 條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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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辦理更正 。
二、原住民身分回復或更正後,其繼承權如何救濟?
原住民身分之更正與回復之不同,在於後者乃依當時法令而喪失其
身分,回復身分之效力應向後生效,並不影響其喪失原住民身分期間之
法律變動;而後者則是自始未喪失其權利,在其身分未更正前所發生之
權利變動的登記亦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塗銷,如有被占用,並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占用人返還始符合法理。
相關法律條文
原住民身分法:第 3 條、第 8 條、第 9 條、第 12 條
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第 3 點
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2 項
13 原住民族委員會 102 年 10 月 24 日原民企字第 1020056938 號函;參閱原住民族委員會
(2015),《原住民身分法解釋彙編》,頁 77-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