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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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77 年間始經被告乙報請南投縣政府准予塗銷其耕作權及地上權而收

                  回列管,系爭土地之權利既經塗銷,且原告從未占有使用過系爭土
                  地,即其提出申請以迄於今,亦未曾使用,故原告已無由因繼承關
                  係而對系爭土地享有任何權利。
                3. 縱原告甲有權繼承,因其遷出系爭土地所在之吉安鄉至桃園,無法

                  繼續使用該地,客觀上其亦未為使用,且時間長達 13 年,再從土地
                  權利登記形式上觀之,從原告甲之母死亡後迄今歷時 40 年,未曾耕
                  作使用系爭土地,且現亦未為占有使用,則其縱然原有繼承權,亦
                  因土地長期未為耕作使用,而於甲之母死亡 13 年後而被收回,致喪
                  失其對系爭土地繼承之權利

              肆、爭點


                  原告甲因嫁與非原住民為妻,非自行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

              登記為被上訴人塗銷登記在案是否合法?
              伍、法院見解


                一、一審法院

                 (一)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1. 本件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創設
              之關於土地之他項權利,故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其授權訂定之管理
              辦法或其他相關法律,就耕作權等相關登記設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外,則仍應依土地法第 37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7 條第
              3 款之規定處理(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894 號判決可資參照)。
                  2. 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就耕作權之繼承登記並無特別規定,依法自應向系爭土地所
              在地之登記機關(即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然查,原告提起本件課予
              義務訴訟之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就系爭土地耕作權繼承登記之

              申請,並非權責機關,其就本件申請自無處理權限,致無法達成原告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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