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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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於上訴人申請「國有地分配」事件之爭議,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

              令條款,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判決主文所載「原告之訴駁回」,只是駁回訴之聲明第二項
              之請求,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裁判,依行
              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2 項規定,以聲請補充判

              決論,此部分自應由原審另行裁判之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三、一審之聲請補充判決裁定


                  二審認為關於訴請判令被告作成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辦理繼承登記予
              上訴人(被告乙)之行政處分,屬怠為處分之課予議務訴訟類型,係請
              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產生一定之法律關係,並不必在主文中為
              「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之諭知,僅直接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3
              款、第 4 款之意旨,作成主文即可。因此,以無漏未裁判情形為由駁回

              聲請。

              陸、評析


                  本件實體主要爭點為,原告甲於 59 年嫁與非原住民為妻,是否因
              而喪失原住民身分,進而不具繼承或受配其母之原住民保留地權利之資
              格。但是在程序上,因為原告甲在第一次向被告乙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
              登記被否准,經訴願決定駁回,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甲於是再
              向乙申請系爭土地之「國有地分配」,經被乙否准後再經訴願決定不

              服,而提起撤銷本件「申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改配案」之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判令被上訴人(被告乙)作成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辦理繼承登記
              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即所謂課予義務之訴。但由於《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 37 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就耕作權之繼承登記

              並無特別規定,法院認為繼承登記機關應為系爭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
              所,因此以乙鄉公所為被告之本案,被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
                  其次,原告甲雖然曾向被告乙申請系爭土地之「國有地分配」,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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