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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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本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定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該法院在另案判決中則是依《水土保持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認為水
              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
              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從此一法理看來,在土保持法實施前之土地利

              用行為只有繼續存在既有適用,似無爭議。
                二、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之超限利用定義是否有違母法之規定


                  83 年實施之《水土保持法》第 22 條及 33 條設有山坡地超限利用之
              限制及處罰規定,所謂超限利用,根據同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之規定,
              係指「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內,從事農、漁、牧業之墾殖、經營或使用
              者」。又,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公告之山坡地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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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 規定,查定為宜林地之利用限度分類基準為,
              「應行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不宜農耕之土地,初期造林有

              沖蝕嚴重現象時,應配合必要之水土保持。」另言之,一旦被查定為宜
              林地,即不能作為農、漁、牧業之利用。
                  但是依據《水土保持法》第 22 條第 1 項之規定,「山坡地超限利用
              者,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第十條規定使用土地或未依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得通知有關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理……」。依文義
              看來,山坡超限利用是一個獨立之法律概念,另外「從事農、林、漁、
              牧業,未依第十條規定使用土地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者」是另外一個被限制對象。後者很明確指出在山坡地事
              農耕等行為未實施水土保持之情形始受限制,表示在規範前者之超限利
              用之對象時,並不包括後者之情形。因此前述《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第 26 條是否有逾越母法之規定,不無疑問。





              6 88 年 12 月 31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林字第 88160813 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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