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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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地耕作使用。83 年《水土保持法》制定後,限縮原住民族對於原住民保

              留地之使用規範,依該法至 96 年底為期限,林牧用地必須強制造林或
              自然復育(不得有農業行為)為選項,否則依「土地超限利用」之查定
              標準裁罰。上述《水土保持法》之編訂未考量原住民之生計使用權,應
              研修原住民保留地水土保育專章,規範林牧用地數種(果樹)類經濟作

              物為合法水土保育之樹種範疇,不應強制以該法侵權,否則有違反憲法
              第 22 條之比例原則「禁止過當原則」精神。端看原住民保留地(林牧
              用地)之面積僅佔全國山坡林地不到 7.4%,其預防性之法律規範與侵害
              性之法律侵權其後為孰重。

                二、被告(高雄市政府)答辯

                  (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6 條明定,經查定為宜林地之土
              地不得超限利用,於宜林地種植果樹即屬超限利用行為。
                  (二)原告為山坡地經營、使用人依法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所有

              土地超限利用,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 99 年 10 月 28 日函請於 100 年 1
              月 31 日前完成改正。惟原告屆期未改正,明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據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罰鍰;罰
              鍰額則依據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裁罰基準有關規定予以裁

              罰,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肆、爭點

                一、《水土保持法》制定後所限制之原住民保留地的耕作使用是否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二、縱因《水土保持法》之認定為宜林地,然侵害到原住民族農耕生
                    計權是否有合理的補償措施?
                三、《水土保持法》對於原住民耕作是否有違反憲法第 22 條之比例原
                    則或「禁止過當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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