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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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文書罪,起訴書認屬連續犯,尚非允洽。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
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
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且主要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不具新念,或非確實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異持評價,猶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陸、評析
本案所涉之事實相對複雜,而其中與原住民保護議題較具直接關聯
性之點,應在於核銷事務。與爭點相關的事實情狀涉及原住民身分之被
告為公務員,被控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侵占公有財
物罪,雖然構成要件上寫明為財物,但長期以來我國實務並未嚴守財產
必須為有體性之要求,不過此項問題是刑法解釋的一般議題,但與原住
民議題無直接關係,就此本文不予詳論。
真正涉及原住民議題的是報帳核銷,要構成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
罪,必須公務員對於公有財物本於取得所有權意思,而將公有財物據為
己有,由於公家單位的帳款核銷,往往先由承辦人先行支出,再持用單
據向公家機關申請核銷退款。就此而言,必須有白紙黑字的核銷單據,
才有辦法核銷退款給原先行支出之人,而要構成侵占公有財物罪,即行
為人並無事實上支出事實,但持用不實單據向公家機關申請核銷。問題
在於,因為原住民族部落位居偏遠山中,其舉辦活動通常也不必然有相
應於平地漢人活動的單據,如果原住民有實質上辦理活動支出,卻因欠
缺相關單據無法核銷經費,在實務上必然造成極大困擾,也因此往往會
迫使活動辦理者必須使用內容有疑義的單據,否則根本無法通過會計單
位所要求的核銷作業。
換言之,雖然政府為求財政控管而建立了經費核銷的相關制度,但
從文化研究的角度而言,這是將平地漢人系統的制度,原封不動地搬至
原住民族相關活動的核銷,卻未考量山區交通不便及欠缺報帳單據此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