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P. 356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出,總金額多達一百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猶較補助款一百萬四千五百
元為多。以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自形式上觀察,難認有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公訴
人就陳○伶、黃○中之證言縱有疑問,於踐行交互詰問之訴訟程序進行
中,未行釐清,卻自行作相異於文義之解讀,核非適宜。
(五)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無罪之確信心證,當受
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亦同此意旨。原判決
就甲被訴共同貪污侵占公款及偽造私文書乙節,業於其理由欄參-四
內,指出甲擔任社造員,確實有舉辦籃球組訓營、力拔山河拔河比賽、
傳統歌謠、傳統編織、狩獵文化傳承、社區觀摩等項活動,總共支用多
達一百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較諸申報補助之一百萬四千五百元為高,
況復繳還十八萬三千五百元,縱然加上募集之社區附近商家捐款,仍無
不法侵占之情,有協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委託書等可供勾稽;而偽
刻印章,製作領款單據,以便報銷公款乙情,乙堅證:「那時候被告甲
已經去台東唸書……我在刻印章之前,沒有跟他講過要偽造印章」、「我
去……刻印章回來,我才用電話告訴被告甲有刻印章,因為他當時不在
部落,但是我沒有告訴他有無經過這些人的同意。製作單據的後期,他
沒有參與」,更詳言:甲所參與者,祇是準備領據、單據,屬於前期作
業,「沒有蓋章」等語(按乙單獨偽造私文書部分,則經判罪處刑,詳
見後述);馬○笑、張○美名義出具之收據,係經該二人事先同意而授
權製作,分據此二人一致供明,甲既堅決否認此部分被訴犯罪之知情、
參與,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證明其中不實,尚不能直接憑為甲共同犯
罪之積極確證,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為此部
分無罪論知。至於乙雖然確有多次偽刻參加上揭活動之原住民印章,偽
製領據之行為,但係統合一次提出行使申報,祇能成立一次行使偽造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