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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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七、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900 號刑事判決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
              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

                  (二)被告甲、乙皆係(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按現已改制
              為文化部,下仍沿舊稱文建會)所委託辦理推動社區營造計畫之授權公
              務員(按係文建會就九二一震災重建工作,於災區成立社區營造中心,
              委託淡江大學執行,甄選山地原住民擔任「社區營造員」〈下稱社造
              員〉,作為協助該會與原住民社區互動及傳遞訊息之窗口),對於文建會

              匯入「社區發展協會」之款項,必須確實用於營造計畫之各項活動,屬
              於公款性質,主觀上應能認知,尤其文建會尚有舉辦經費事後核銷程序
              之相關講習,益見明知。詎:(1)關於報銷奠儀部分被告等支付社區發
              展協會理事長親屬柯榮貴、李萬吉之奠儀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性

              質上乃私人情誼支出,縱然以「武 BA 工作隊」(按為武界部落工作隊之
              意)名義為之,「既非自然人或法人,顯然不符合公款公用」情形,卻
              仍於其等社區營造計畫之「籃球組訓營」活動經費項下,列報「因公支
              出」,豈可謂無貪污侵占公款之不法所有主觀犯意和客觀行為?(2)關
              於報銷餐費部分餐飲業者黃○明雖然供稱:曾經二次替武界部落辦桌,

              共收六萬元費用,因本身無店號,故祇以上游廠商「○○○」之三萬元
              收據,向被告等請款等語,然原判決則僅於其「附表四編號 3 之 5」
              內,列載「黃○明餐費三萬元」,其餘未見記載(按其實另於「附表三
              標號 6 之 1」中,有此列支之認定);衡諸黃○明既係包商,必有承攬利
              潤,倘逕以上游廠商之單據交付被告等,憑為請款依據,金額總計當少

              於六萬元之數,而設使所提供單據金額恰為此數,自必有假,且為被告
              等明知,乃竟認列,亦非適宜,何況縱然全數認列,仍與「前審判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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