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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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蔡○德、蔡○興、杜○正、何○中、柯○榮、蔡○滿、楊○枝、陳○

              蘭、陳○花、李○花、柯○霞、蔡○珠、陳○英、林○雲、黃○香、蔡
              ○花等人之印章各一枚,及盜用上揭田○成、林○誠、杜○暉、陳○
              明、林○正、柯○錦、蔡○政等人之前交予同案被告乙保管之印章,加
              蓋在支出證明單上,而偽造附表所示紀○錦等人之核銷憑證並持以行使

              之部分辯稱:伊不知道要偽刻、盜用印章的事情,因伊在 92 年 8 月間
              就到臺東去唸書,後續核銷事宜均由同案被告乙處理;伊之前坦認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罪,係因不知法定「偽造」文書之定義須出於未經名義人
              之同意為之,因而錯以為只要以名目內容不符之單據申報核銷即應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才會誤為認罪,實則伊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確不知情,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4. 本院查:(一)有關被告甲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第 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部分,因該罪於法律要件上應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主觀犯意始得成罪,是縱然行為人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
              混充,然倘若確有該金額之支出而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侵占犯

              意,自無逕論以上開罪名之餘地。而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貳、五、
              (三)、1 至 3 所示之證據及論述、說明【詳見前述,於此不再重覆論
              載】,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 2 人辦理前開「籃球組訓營」、「力拔山河拔
              河比賽」、「傳統歌謠」、「傳統編織」、「狩獵文化傳承」、「社區觀摩」等
              項活動之如附表三至附表九所示之總支出「至少」已達於 100 萬 9,494

              元。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獲得文建會補助辦理前開各項活動之經費總共
              為 100 萬 4,500 元。而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辦理前開活動所為花費(不
              扣除辦理「籃球組訓營」活動由台灣電力公司抽蓄工程處、武界地區施
              工廠商○志、○○建設、○○營造及工人等募集之 9 萬元),如附表三

              至附表九所示之總支出「至少」即已多達 100 萬 9,494 元(依證人李○
              珍、黃○中、陳○伶前開所證,「因部落取得收據或發票困難,倘有必
              要仍得向他人取得空白之收據,事後填寫做為報帳之單據」、「亦可先辦
              活動,收據日期因公文還沒有核准下來所以先不寫日期」及被告甲及同
              案被告乙提出之活動照片〈詳外附證據袋內被告檢附之證據資料〉,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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