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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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到 100 萬 9,494 元。被告乙、同案被告甲獲得文建會補助辦理前開各項
活動之經費總共為 100 萬 4,500 元。而被告乙、同案被告甲辦理上開活
動所為花費(不扣除辦理「籃球組訓營」活動由台灣電力公司抽蓄工程
處、武界地區施工廠商○志、○○建設、○○營造及工人等募集之 9 萬
元),總共實際之支出「至少」已有 100 萬 9,494 元(依證人李○珍、黃
○中、陳○伶前開所證,「因部落取得收據或發票困難,倘有必要仍得
向他人取得空白之收據,事後填寫做為報帳之單據」、「亦可先辦活動,
收據日期因公文還沒有核准下來所以先不寫日期」及被告乙、同案被告
甲提出之活動照片,顯示應另有上揭單據上所無之花費情形,及因款項
零星、難以取得單據之支出費用,均尚未詳為列入,故實際支出金額應
較 100 萬 9,494 元更多),顯然已超逾所獲得之補助款 100 萬 4,500 元,
且衡酌同案被告甲其後復繳回 18 萬 3,500 元,有協會帳戶交易明細表、
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乙、同案被告甲就本案補助款之核銷處
理,並無將款項占為己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被告乙、同案
被告甲既均乏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均足認不構成檢察官
起訴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至明;則被告乙、同案被告甲於本案是否具有
公務員或委託承辦公務之公務員、前開補助經費核撥後究屬何人所有、
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設於南投縣仁愛鄉農會之帳戶存款性質如何及其
持有人等情,因均無礙於被告乙、同案被告甲此部分罪嫌已有未足之認
定,故均不另予贅論,附為敘明。
24. 有關本審認為被告乙被訴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尚有未足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按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故倘非無權製作之文書,
縱內容不實,亦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 44 年度台上字第 192 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照)。查:(1)起訴書雖認被告乙於 92 年 8 月間,盜用附
表二所示林○正、蔡○政之前交予被告乙保管之印章,加蓋在支出證明
單上,而偽造林○正、蔡○政名義之報銷憑證,持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
辦理經費核銷。惟上開如附表二編號 68 所示 3A-03 之支出證明單之
「領款人簽收」欄上僅有「林○正」之簽名及蓋印各 1 枚,並未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