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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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支出中餐費 3 萬元部分:被告乙、同案被告甲確實有於籃球組訓活動另
支出餐費 3 萬元與黃○明,已據其等提出收據、照片為憑。雖證人黃○
明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作證時,容因時隔甚久而未能辨識上開照片所示之
活動,然證人黃○明於上開審理期日同時證稱:「(九十一、九十二年
間,有無到南投埔里武界那邊辦過餐飲?)如果我有辦過,那邊都有紀
錄,其實整個部落若需要餐點都會叫我去,像有次是拔河活動。(乙是
否有就餐點部分跟你接觸?)有,他跟我接觸的。(你總共跟乙請了多
少錢?)一般我在他們那幾個部落辦的,一場價錢差不多是三萬元,因
為他們人數大概就是二、三百人,他們就是整個村落來吃。所提示的那
兩場,應該是有紀錄,也都是我去做的,也是三萬元,兩場總共就是六
萬元。(你有無拿收據給乙?)因我自己本身沒有店號,我都是跟直接
上手的廠商拿收據。(你是否有拿過一張烤鴨店的收據給乙?)「真好
味」的?那就是我上頭的廠商。(你有拿這個真好味烤鴨店的收據給
乙?)應該吧,時隔已久,但應該是辦完就要拿收據給他,我才有辦法
請款。(你剛所謂的「真好味」烤鴨店收據是不是你拿給乙的?)對,
我拿給乙的等語。是證人黃○銘應有於該活動期間經由被告乙接洽而至
武界辦過 2 場餐飲,共 6 萬元,因其沒有店號,始交其上手真好味之收
據予被告乙至明。對照附表三至六所示,除附表四(力拔山河拔河比
賽)編號 3 之 5 列有黃○明餐費 3 萬元外,均無列有另筆 3 萬元餐費之
支出。被告乙、同案被告甲有上開費用之支出,足以憑信。
17. 向林○鏞購買照片器材 DV 帶 499 元部分:編號 6B03 統一發票
所列器材 DV 帶 499 元,其統一發票之號碼係 RB○○○○○○、消費
日期為 91 年 12 月 31 日,並據證人林○鏞於調查站證稱:據我僱用店
長彭○萍表示,該 6B03(DV 錄影帶)及 6B04(DV 錄影帶)編號單據
是我們店裡開立統一發票收據,確實有到我們店購置物品等語無誤;而
附表三編號 2 之 87 之因公支出項目所列 DV 帶四捲共 925 元,其統一發
票號碼係 NE○○○○○○、消費日期為 91 年 6 月 28 日,二者購買捲
數、日期及發票號碼均不相同,被告乙、同案被告甲所稱辦理「籃球組
訓營」活動,向林文鏞購買照相器材 DV 帶 499 元一情,即屬有據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