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P. 340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均堪認定為實在,此部分「工作費」之支出總共為 3 萬 2,500 元。證人
田○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其僅收到 3,000 元之「工作費」等語,
故被告乙、同案被告甲稱此部分之支出為 5,000 元部分,於逾 3,000 元
部分,尚難採信,堪認僅支付予證人田○成之「工作費」為 3,000 元。
證人李○成、田○貴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其等均僅各收到 1,300 元
之「工作費」等語,故被告乙、同案被告甲所稱此部分之支出每人各為
2,500 元、共 5,000 元部分,於逾 2,600 元部分,因乏所據而尚難憑採,
堪認支付予證人李○成、田○貴 2 人之「工作費」共為 2,600 元。證人
馬○安於 93 年 1 月 6 日偵查、94 年 9 月 21 日原審均具結證述:其僅收
到 2,000 元之「工作費」等語。但證人馬○安於 100 年 6 月 28 日本院卻
證稱:領到 2,500 元等語,所述與之前陳述不符。惟馬○安於本院作證
時,距離已逾 8 年,其記憶難免模糊,自應以其偵查、原審所述比較可
採。故被告乙、同案被告甲所辯此部分之支出為 2,500 元之部分,於逾
2,000 元部分,亦難採信,此部分堪認支付予證人馬○安之「工作費」
為 2,000 元。被告乙亦有參加此次活動,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則其收
到 5,000 元工作費部分,亦可以採認。又被告乙、同案被告甲 2 人主張
辦理本項活動,向證人廖○邦買受輕便雨衣 800 元,有收據 1 紙在卷,
並為證人廖○邦所肯認,此部分應可採認。至於廖○邦所開其他憑單編
號 2B05、3B04、3B05、3B06 之收據,其中編號 2B05 已認定為傳統歌
謠之合法支出,其中編號 3B04、3B05、3B06 已認定為「籃球組訓營」
之合法支出,故於此不重複計算。被告乙、同案被告甲 2 人主張向證人
陳○進買受帆布,供「狩獵文化傳承」活動使用。然查,證人陳○進有
出售此部分帆布,但係用於何項活動,伊不知道等語。又陳○進出售帆
布開立之收據,業經編為憑單編號 3C01,金額 1 萬 0,300 元,有該憑單
在卷。而該紙業依被告在本院上訴審之主張,將之列為「籃球組訓營」
活動費用項目,有該判決附表三編號 2 之 46 之記載可查。則該筆費用
支出,自不得於「狩獵文化傳承」活動支出部分重複計算。被告乙、同
案被告甲主張辦理「狩獵文化傳承」活動,曾向曾○宗購買活動材料等
語,依卷附收據其等購買之物品之品名計有:鋁線、白繩、帆布、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