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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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支出證明單上,而偽造起訴書附表所示紀○錦等人領取附表所示款項之

              支出證明單;或未購物,而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林○鏞、吳○芳等人索
              取估價單,以估價單充作購物之收據;或向起訴書附表所示馬○笑、張
              ○美索取空白收據,自行填載購物金額,製作紀○錦等人取得起訴書附
              表所示金額之報銷憑證,持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辦理經費核銷,足生損

              害於紀○錦等人之權益及文建會中部辦公室對前開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惟因憑證資料不完整,經文建會中部辦公室於 92 年 8 月間退件,要求
              補正,然被告甲、同案被告乙迄未完成前開經費之核銷,因認被告甲涉
              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

                  2.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

              號、40 年台上字第 86 號、76 年台上字第 4986 號判例參照)。
                  3. 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甲涉有前開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同本判決理由欄貳、五、(二)本文所載之同一
              事證為據。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除引用同於本判決上開理由欄貳、五、
              (二)所示同案被告乙之共同答辯意旨內容(詳見前述,於此不再重覆
              贅列)外,另就被告甲被訴偽造前開紀○錦、陳○安、田○貴、李○
              泉、馬○安、陳○娥、馬○丁、馬○山、李○送、蔡○貴、李○天、馬
              ○邦、李○德、柯○忠、馬○誠、蔡○興、柯○慧、柯○茹、柯○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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