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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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委員慨稱:「原住民多年來都在尋求歷史的主體性,我們常感嘆:原住

              民不是不守法,而是執政的政府不給法」各等語。誠哉斯言!聞之心
              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並增列被告具原住民身
              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未經選任辯護人時,應指定辯護人為
              其辯護;第五項規定,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又自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刑事實體法進步理念,已由傳統的國家主義
              價值觀,轉向個人主義價值觀,學理上稱為刑法謙抑思想,認為刑事罰
              是最後的手段,如依民法或行政法,已可達到維持社會正義的作用,原
              則上就無以刑罰相加之必要。此於普通刑法、特別刑法;輕罪、重罪之

              補充關係,於立法裁量抉擇時,同應考量;於司法實務適用上,則須恤
              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法文之
              內,雖然未載明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要件,但既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一項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故其構成,同應具有此主觀犯意,乃法理
              所當然。倘行為人確有因公支用、未落入私囊,自不能認其存有不法侵

              占之犯意,縱然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仍無逕以上揭
              貪污罪名相繩之餘地,要之,祇屬偽造文書罪章之範疇。其實,會計憑
              證類多、型雜、數繁,報帳既要求翔實、巨細靡遺,事情自然至為瑣
              碎,除非係會計、總務人員,因屬其專業領域,責無旁貸,但於其他一
              般兼辦之人而言,短期一、二日,或許猶能勝任,長期責成,豈堪負

              荷。一般人民如此,教育水平尚待增進之原住民益是。古言:不教而
              誅,謂之虐;如今若政府對於不具有會計報帳專業之原住民,罔顧其在
              山區取據困難,甚至根本無從取據之現實窘況,僅略施數小時之講習,
              即要求中規中矩,否則其無法核銷之公款部分,必依貪污侵占重罪論

              擬,其違義、失當、不宜,無待多言。司法官追求個案正義,允宜深
              思。原審秉持上揭理念、見解,採納淡江大學聘僱擔任文建會委辦系爭
              社區營造計畫專案總執行工作之證人李○珍,所為:「(武界部落)沒有
              其他的便利商店(無法有統一發票),沒有辦法拿到合法的單據」,祇好
              「請他們去熟悉的廠商給他們空白的單據」,「如果部落有需要,要用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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