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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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
貳、訴訟歷程及結果
本案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涉及水土保持法之事件,甲不服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 100 年 10 月 14 日農訴字第 100014162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 101 年 2 月 7 日裁定原告之訴駁回(高
高行 100 年度簡字 244 號),經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於同年 4 月 12 日
被駁回確定(最高行 101 年度裁字 751 號)。雖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
政法仍於 101 年 8 月 3 日裁定再審聲請駁回。
參、當事人主張
一、原告(原住民)主張
(一)其所有之土地,原已種植長達 30 多年以上之梅子樹,因違
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超限利用被處罰鍰。然其認為《水土保持法》侵
害原住民族農耕生計權,有違反憲法限制生存權之基本權及《行政程序
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該
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
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系爭土
地是原告祖先所遺留之土地,原告的保留地絕大部分都是林木用地(很
少有農牧用地),該土地是原告全家賴以生存之土地,原告的小孩靠梅
子的收成繳學校的生活費,原告全家都是靠梅子收成的錢過日子。
(二)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2 項及第
23 條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對於土地之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另
對於政府之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時,應諮商原住民族
並取得同意。原告為勤和部落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於 101 年
2 月 26 日召開部落議會議,決議主張「依《原住民族基本法》,部落族
人對於土地使用之權利」。
(三)83 年《水土保持法》頒布前,原住民依 65 年制定之《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及 79 年制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為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