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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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伍、法院見解
一、高雄行政法院見解
(一)關於爭點一
按《水土保持法》係於 83 年 5 月 27 日制定,有關山坡地超限利用
之違規,如屬《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且其違規狀態倘現
在仍存在尚未終了者,即違反《水土保持法》上不得超限利用義務,主
管機關仍得依《水土保持法》予以裁處,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之適用;又《行政罰法》之裁處權應以「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為
起算之基準,如因違規狀態現在仍存在,自無《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裁處權因 3 年期間經過而消滅。故原告共有系爭土地縱使在《水土保
持法》制定前即已作農業經營使用種植梅子樹,因其迄今仍在系爭林地
種植梅子樹等果樹作農業經營使用,未改正造林,自不能免責前述《水
土保持法》之行政罰責任。
(二)關於爭點二
原告以全家生計為由之部份,農委會自 81 年起全面清查全省山坡
地超限利用,系爭土地於 83 年 9 月即被查定為「宜林地」,農委會為兼
顧農民生計與保育水土資源,輔導超限利用改正,於 91 年 1 月公告實
施「山坡地超限利用處理計畫」,期程為 91 年至 96 年底,採間植方式
造林,並得領造林獎勵金,初期(91-96 年)果樹與林木共存,惟 96 年
底必須達到無超限利用情形,否則依相關規定查處。上開計畫公告後,
被告已個別就桃源區超限利用土地所有人寄發造林須知,依規定參加造
林領取造林獎勵金等情。足見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在處理全省山坡地超
限利用問題,制訂政策時已兼顧農民生計,給予 6 年緩衝時間逐步改
正,並發給造林獎勵金酌予補償,而地方主管機關即被告亦配合辦理輔
導違規農民改正。是原告再以全家生計為由,拒絕改正,亦難作為其免
責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