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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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已經墾殖者人亦課予實施水土保持之義務。

                  除此之外,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規定,山坡地範
              圍內原住民保留地得由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
              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其開發管理
              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因此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依該規定於 79 年公布

              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授權命
              令,專門規範山坡地範圍內之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與利用。
                  因此,山坡地在依法施實水土持及可利用限度分類之前提下,可
              「為經濟有效之利用」。但是,83 年實施之《水土保持法》第 22 條及
              33 條設有山坡地超限利用的限制及處罰規定,本件原住民土地之利用行

              為雖然在《水土保持法》成立前,但是農委會早在 85 年即函釋認為
              《水土保持法》為水土保持之特別規定,只是相對於《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中相關規定,具有特別法之地
              位,亦即凡涉及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法》應優先適用,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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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仍可為補充 。
                  由於超限利用情形多始自《水土保持法》公布之前,對於適用《水
              土保持法》之處分,實務上亦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疑問。就此,法
              務部 89 年 4 月 5 日(89)法律字第 008212 號函說明二略以:「按行政
              法規不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而言。除上述不得為『真正的溯及既往』外,學說上尚有所

              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並非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
              律關係,亦非僅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是適用於過去發
              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此種情
              形,係因行政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

              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應適用該法規...」。因此,對於延
              續時間甚久的山坡地超限利用,其違規情形於查報時依舊存在者,即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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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溯及既往處罰之問題 。

              4  農委會農林字第 5136876A 號函。
              5  法務部 89 年 4 月 5 日(89)法律字第 008212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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