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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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已經墾殖者人亦課予實施水土保持之義務。
除此之外,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規定,山坡地範
圍內原住民保留地得由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
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其開發管理
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因此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依該規定於 79 年公布
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授權命
令,專門規範山坡地範圍內之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與利用。
因此,山坡地在依法施實水土持及可利用限度分類之前提下,可
「為經濟有效之利用」。但是,83 年實施之《水土保持法》第 22 條及
33 條設有山坡地超限利用的限制及處罰規定,本件原住民土地之利用行
為雖然在《水土保持法》成立前,但是農委會早在 85 年即函釋認為
《水土保持法》為水土保持之特別規定,只是相對於《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中相關規定,具有特別法之地
位,亦即凡涉及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法》應優先適用,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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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仍可為補充 。
由於超限利用情形多始自《水土保持法》公布之前,對於適用《水
土保持法》之處分,實務上亦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疑問。就此,法
務部 89 年 4 月 5 日(89)法律字第 008212 號函說明二略以:「按行政
法規不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而言。除上述不得為『真正的溯及既往』外,學說上尚有所
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並非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
律關係,亦非僅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是適用於過去發
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此種情
形,係因行政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
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應適用該法規...」。因此,對於延
續時間甚久的山坡地超限利用,其違規情形於查報時依舊存在者,即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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溯及既往處罰之問題 。
4 農委會農林字第 5136876A 號函。
5 法務部 89 年 4 月 5 日(89)法律字第 008212 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