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6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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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基準,將國民政府統治時期之法規範區分為兩階段。
(1) 前階段
國民政府來台後,將日本統治時期的「准要存置林野」改名為「山地保留地」
1947 年頒定「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 8 條規定:「經前總督府依據土地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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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林野清理之結果歸公有之土地概不發還。」 使得山地保留地維持為國有土地,並
1948 年制定「台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為管理依據,辦法第 16 條規定「山
地保留地屬於國有」,因此所有權仍然歸國有,且規定山地人民或租用的平地人民和
事業機關「僅有使用收益權,不得將山地保留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作為買賣、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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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換、贈與、租賃之標的」 。但於條文中同時規定「山地保留地內可資墾耕之土地,
應獎勵山地人民自行開墾,且該山地人民應自任耕作,鄉公所對於霸佔土地不加利
用者得收回以分配給其他山地人民(第 7 條)」,山地人民原則上亦可為自用而採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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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 。
基本上國民政府當時的法規範制度,維持日本統治時期「剝奪原住民土地所有
權為國有」之制度型態,儘管該辦法第 1 條之目的為「安定山地人民發展山地經濟」,
但事實上乃基於「山地社會仍處於文化落後、生活艱困的狀態,認為應在三民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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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助弱小民族的基本國策下,重建山地社會」 之概念,認定山地人民較為落後,在
開墾並利用土地之情況下,方擁有使用收益權,若不利用而霸佔土地,國家有權剝
奪其使用權交付予其他山地人利用。此等國家制度不但延續殖民政策下認定山地人
無法擁有山地之所有權,認定山地人不能與平地人相同擁有對於土地權利的平等地
位,甚至更進一步在山地人間製造「開墾利用土地」vs「霸佔土地不利用」之性格
差異。國家毫不掩飾自己強勢家父之功能與角色,幾乎不是後殖民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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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colonialism)之色彩,而近似殖民者之意念 。
1966 年修正名稱為「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並於該辦法第 7 條進一步規
定,地籍測量完竣地區之原住民對於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農地登記耕作權後繼續
耕作權滿十年,取得所有權;建築用地登記地上權繼續無償使用,於上述農地移轉
時隨同一併無償移轉;第 8 條則規定「據此所取得或使用之土地或權利暨基地林地
上之土地改良物,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繼承之人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
於取得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用或供建築用者
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同時也規定原住民使用山地保留地之面積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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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按人口訂定每人使用土地面積之最高限額 。如此規定雖然表面上看來賦予原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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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收回」以往原住民擁有土地之可能與權利,但是後後也遭致許多批評 。尤其,
該等原住民取得權利之方式,仍然是外來政權統治制度設計中,由國家單方面決定
之方式,並且「首次將過去僅施行於平地的個人主義所有權制度,引進居住於山地
16 林佳陵,論關於台灣原住民土地之統治政策與法令,台灣大學法律系碩士論文,1996 年,頁 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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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泰升,前揭註 4 文,頁 1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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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泰升,前揭註 4 文,頁 1677。但王文對於條文加註的上下引號並未照引,本文所加上下引號內
之下標為本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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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愛靜,前揭註 5 書,頁 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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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hmed Leila, 1996, Moving Spaces. Black Feminist and Post-Colonial Theory, Theory, Culture and
Society, 13. 1, pp.139-146, p.143; Shohat Ella, 2007, Notes sur le ‘post-colonial’ (1992), Mouvements, 51 :
Qui a peur du postcolonial ? Dénis et controverses, pp.80-89, p.84. cité par Laura Schuft, "La « colonialité
du pouvoir » en Polysésie française : de l’institutionnel à l’intime ", REVUE Asylon(s), N°11, mai 2013,
Quel colonialisme dans la France d’outre-mer ? , url de référence:
http://www.reseau-terra.eu/article1279.html
21 顏愛靜,前揭註 5 書,頁 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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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茂桂,有關國家公園內原住民族文化的維護與發展政策層次的多國比較研究,收於劉文雄等著,
雅美族及雅美文化之維護與發展,中華民國自然生態保護協會,1989 年,頁 213-232;吳豪人,山地
政策立法實體內初探,國家政策季刊 4,1989 年,頁 9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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