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8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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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後歷經 四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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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條之規範方式僅於 2006 年將原來條文用語之「山胞」修正為「原 住民」,但
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卻先於 1995 年即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發
佈施行以來已經歷經七次修正。
由上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制定過程可知,就時序而言,一方面, 授
權母法之一之農業發展條例早在 1973 年即已規範有「山地保留地」,當時行政 院
即可以該法作為母法規範相關子法,但卻一直到 1990 年方制定。另方面,1992 年
修憲時,已經增列原住民保障條款,並於 1997 年之憲法增修條文明定「國家 應依
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經濟土地…予以保 障扶助並
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但直至今日,關於原住民保留地, 此一顯然
涉及原住民土地之重要權利事項,國家,尤其是立法者,依然未遵守憲法託付之「以
法律定之」之憲法義務。同時,在除了原住民以外,關於非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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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權利事項,幾近均以法律明文規範 。由以上二方面之法制實際狀況可知,不但國
家機關並未積極對待原住民之土地權利問題,相對於非原住民,原住民仍然受到國
家法制不平等之對待。
在這樣相對不受重視的行政規範法制實況下,原住民是否得以透過程序保障以
實踐自己之實體權利,亦即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如何在行政訴訟上被實際適
用,必須進一步觀察行政訴訟之實際情況。
(二) 與原住民保留地相關之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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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本文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為搜尋基礎,針對最高行政法院之 判
決,並於全文檢索語詞設定條件為「原住民保留地」,進行搜尋,獲得 85 則案件;
接著再分別針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進行相
同全文檢索語詞設定條件之搜尋,分別獲得 122 則、58 則、56 則之案件 結果。逐
案檢視此 234 則案件自有研究價值,尤其是案件量與一般所認知之原住 民保留地分
布地區並不完全一致-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最新提供之 99 年度原住 民保留地權利
分配統計報表,原住民保留地係分佈於臺北縣、宜蘭縣、桃園縣、 新竹縣、苗栗縣、
台中縣、南投縣、嘉義縣、高雄縣、屏東縣、台東縣、花蓮縣、 基隆市 13 個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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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其中最多的屏東縣佔 25%,次多的台東縣佔 18.4%,其同 受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其案件量卻不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半數,而台北高 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縣
市所擁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全數僅佔 29.6%,不到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地百分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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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何以訴訟案件量與原住民保留地之比例不符,確實 有必要進行研究探討。但
在撰寫時間有限的情況下,本文考量到會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出上訴、再審或抗告者,
可先推定是當事人爭取權益的意識較為強烈,或當 事人有較多進行行政救濟之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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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論是金錢或時間) ,或案件具備相當重要 性,因此或許可較清楚地凸顯出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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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是 1997 年 12 月 9 日、2000 年 4 月 28 日、2002 年 5 月 21 日與 20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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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耕作權之設定為例,非山地保留地之耕作權設定明定於土地法,若發生不動產糾紛,需由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委員會之設置與組織由土地法第 34-2 條明文規定。而原住民保留地之
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組織與職權,規定於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6 條,而其組織設置,更透過
再授權之方式,於第 6 條第 2 項再授權由中央主管訂定設置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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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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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自於該會網站中「102 年度統計報表」,網址:http://www.apc.gov.tw/(201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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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一數字比例從 99 年度到 102 年度有頗大之變化,99 年度之資料顯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管
轄地區之原住民土地只佔全國原住民土地之 18.2%,但到了 102 年度卻激增為 29.6%。主要 原因
在於花蓮縣之原住民土地從 99 年度之 30081.7 公頃,增加到 31545.139 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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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行政訴訟徵收裁判費係自 2007 年 8 月 15 日開始,且裁判費採定額制
(http://www.judicial.gov.tw/assist/assist06.asp),但仍然不免對於財務並不寬裕者造成一定的 訴訟障
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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