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7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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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高山族原住民」 ,就像一開始列入國有土地範圍一樣,原住民族傳統習俗對於土
                 地使用利用之規範是否能夠與資本主義概念下個人主義所有權制度互相調和,如何
                 避免或減少衝突,國家統治機關並不關心,只要能夠達到國家預設之行政目的即可,
                 此種強制、單方、任意性的國家行政作為方式,也難怪遭致學者批評為「恐怕」「來
                 自中國內地、猶具傳統天朝/漢族優越觀念的國民黨威權政府,並不在意高山族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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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民族的感受」 。而這樣的思維方式,不也是殖民思想的思維與複製?
                      1974 年「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大幅修訂內容,增訂第 34 條,放寬公私
                 營企業及個人對保留地的使用,第一項規定「合法公私營企業組織或個人,為開發
                 礦產、採取土石、承採林木、施設交通、發展觀光事業、開設工廠、旅館、商店所
                 需土地或合法團體所需建設用地,以不妨害山地人民生活及山地行政為限,得擬具
                 詳細計畫向鄉公所申請,由鄉公所、縣政府勘查並加具處理意見曾報民政廳核准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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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或使用山地保留地上」 。此一條文儘管加入「不妨害山地人民生活及山地行政」
                 之前提要件,但此一要件之判斷連結到「由鄉公所、縣政府勘查並加具處理意見」,
                 並未設計任何山地人民表達意見之機制,可謂又是國家以管制與強權手段展現自我
                 行政意識之例。而此等以優越地位單方開放平地人以發展山林之強勢經濟姿態進入
                 山地保留地的法規範方式,正是殖民主義中,強化被殖民者認定自己較為野蠻或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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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能力,而理應持續遭受被殖民之烙印 。
                      而此一無任何法律授權,逕以行政命令方式,規範與限制原住民對於土地之各
                 種權利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運行適用 43 年後,直到 1991 年方由台灣省
                 政府「廢止」而非「撤銷」,可見直到 1991 年時,國家行政機關仍然不尊重法律保
                 留原則,並以為透過行政命令之方式進行法規制已然足夠。
                 (2)  後階段
                      於 1990 年時,以農業發展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為
                 授權條文,由行政院制定公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1995 年更名為「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饒富趣味者,在於農業發展條例早在  1973 年即已制定,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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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當時之第 12 條中,已經有「山地保留地」之名詞,只是該條並未再為授權規範 ;
                 係農業發展條例於 1983 年修正時,方於第 17 條第 2 項明確規定授權規範:前項土
                 地之開發管理及山地保留地輔導開發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至於第 17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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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對於山地保留地之規範方式 ,儘管文字修正,但由國家對於山地保留地加強開發,
                 不論是 1973 年係由政府自己,或 1983 年政府或政府指定之對象,都是強化開發之
                 思維。但 2000 年再次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時,刪除第 17 條之規定,使得目前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母法,僅餘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
                      至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 1976 年制定,制定之初並無關於山地保留地  之
                 規定,係晚於農業發展條例於  1985 年修正時,增列第  37  條「山坡地範圍內山  地
                 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作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  續經
                 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  以山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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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泰升,前揭註 4 文,頁  1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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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泰升,前揭註 4 文,頁  1680。
                 25
                  林佳陵,論關於台灣原住民土地之統治政策與法令,台灣大學法律系碩士論文,1996  年,頁 88。
                 26
                    Le Cour Grandmaison Olivier, « L'exception et la règle : sur le droit colonial français », Diogène,
                 4/2005 (n° 212) , p.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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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應加強經營國有林、集水區、海岸防風林;開發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川新生地、  海埔
                 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土地;興修及維護水土保持,並辦理農田水利、灌溉、排水、漁港、  船澳等
                 工程及農業專用公路等公共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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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土地,由政府統籌規劃,劃定
                 區域,自行投資開發或核准由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投資開發。但政府開發之土
                 地,指定為農業使用者,除供自用外,應優先租售農民,分期收回開發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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