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9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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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評析
二方面,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3條已然揭示「政府尊 此由本案之原住民當事人於再審時,特別提出「賽德克
重…原住民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 族對於土地有以『長期休耕』方式以培育地力之使用土
模式之權利」之原則,則現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 地文化」之主張,然最高行政法院卻採被告機關主張之
發管理辦法第3條揭示之立法目的「保障原住民生 「再審原告主觀認定賽德克族傳統休耕文化未獲尊重部
計,推行原住民行政」,係承襲山坡地保育條例 分,核屬立法機關之職權,尚非司法機關可以審究,何
第37條而來,但不論是母法或子法,顯然都未考量 況休耕除須先證明原有耕作之事實之外,尚須證明傳統
之休耕期限」意見,不但未進一步具體適用原住民族基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3條之原則。本案之各級行政法 本法第21條第2項,也肯認原住民之「資源利用方式、
院以形式上符合法律保留之外觀要件,拒絕對於 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應由立法者決定,更可證明
命令進行「合法律之審查」,使得原住民利用原 最高行政法院忽略並放棄行政法院得為之合法律審查權
住民族土地之權益一再受到侵害與剝奪,無異持 限。
續複製並延續殖民者單方面剝奪與侵害受殖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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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之歷史與制度思維。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47號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以「48年2月3日山訓部隊使用和平鄉博愛
村山地保留地協議補償會議紀錄」、「和平鄉博愛村保留谷 當事人林子翔等主張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依據之相關
關山胞土地被山訓部隊進駐損失補償清冊」及「74年1月25
日陸軍總部歸還谷關段128、128-1、136-1、137-1等4筆土地 記錄出席人為哈崙台部落出席代表,並非受配指定
為山地保留地交還原使用人分配座談會議紀錄」為特定人等 人,且提出89年12月16日谷關段原住民保留地(原
地上權設定核准之依據,於95年10月3日公告,公告期間屆 國防用地)改配會議,主張會議結論為分配予部落
滿,因無人提出異議,即於96年1月25日將本案系爭土地提 全體住民,並由各家族推派代表人承租,依共同利
請當時之台中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第103次會議審 益開發,皆無特定人士受益分配之情。
議,並經審議通過本案系爭土地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之相關規定相符,依據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 本案事實審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4
知之辦理程序核定,並檢附相關資料送請台中縣東勢地政事 號,依據前二會議記錄上所載分別為「補償對象-
務所辦理本案前揭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完竣 山地保留地原使用人」與「原使用山胞」,否定原
告所稱48年間出席會議之山胞僅為出席代表,並非
土地受分配之指定人,核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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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結語
當時會議記錄之所以記載為「原使用人」之依據為何,尤 目前我國最高行政法院並未積極適用原住民基本法
其彼時有效之法令為1948年制定之「台灣省各縣山地保留 之各條條文,仍習慣以形式法律保留取代實質法律
地管理辦法」並未明確定義何人該當為「原使用人」,若 保留以進行低密度,甚至對行政機關相當寬厚之命
以嗣後1974年修訂之第7條為據,認定原使用人為現代資 令審查。而這樣低度的行政命令司法審查,或許正
本主義下之個別權利所有人,未必合乎當時原住民族對於 是各權力機關消極面對原住民保留地等原住民權益
事件保護之原因之一。
原使用人之認知。畢竟,依據學者之研究,1966年1月5日
發布修正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係「首次 國家究竟基於何種權力地位,「剝奪強佔」在先,
將過去僅施行於平地的個人主義所有權制度,引進居住於 又任意決定各種個別得主張之權利要件在後?如
山地的高山族原住民」。然而,行政法院又再度忽視原住 果,現行之政府已經不再是「外來政權」,不再以
民基本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考量彼時原住民族對於 殖民思維進行對於國家各領域之統治,是否至少該
土地「使用」之認知情況,逕以漢人本位正當化當時之統 遵循現行憲法增修條文之憲法義務,在原住民保留
治者意識,以現代化之法制思想取代當時之原住民傳統習 地之相關法制上,還給台灣土地上最原初之人民,
俗法制認知。 一個符合人性尊嚴與公平正義之權利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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