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1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201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
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
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 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
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
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 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
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 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17Ⅰ)。
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五分
之四為原住民;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
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
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
提出審查意見,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
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一款事項以外之原住
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
關核定(§6)。
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 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
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
之興辦,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原住民或
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或興辦。 公、民營企業或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原住民保留地礦業、
原住民為前項開發或興辦,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 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諸設施之興建、
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 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
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俟取得目的 申請案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但申請面積為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
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 十公頃以上應層報本會核定;其作業程序應填具申請書,
前項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包括下列文件: 並檢具上開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列有關文件,由鄉
一、分年開發或興辦計畫。 (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
二、申請用地配置圖,並應標示於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之地形圖 定或核轉本會核定。
及地籍套繪圖。 前項各種用地之續租案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 其作業程序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項條文所列有關文件,
四、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 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
公、民營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 府核定(§7)。
發或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原
住民申請時,始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輔導措施,規範第三項第四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
或轉業計畫(§24)。
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
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
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 作業規範
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 原住民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
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
前項申請劃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土地不得劃編 保留地;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
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作宗教建築設施使用之公有土地,得申
為原住民保留地: 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一)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之:
(二)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 (一)依土地法第 14 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
土地。 (二)依水利法第 83 條規定公告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劃編為原住 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民保留地: (一)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
(一)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 (二)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
(二)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 (三)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
(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
(三)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 (五)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4)。
施。
(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
(五)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3)。
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