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8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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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住民保留地制度之應然                                           當事人為原住民之案件
                                  面

              原住民族基本法,其中第20條到第23條涉及原住民土                           以判決的時點觀察,耕作權的案件似乎在年份上較為新近,
                                                                  地上權的案件最新的係第12案,乃102年度之案件,但耕作
              地之使用、利用與管理,但因原民族為基本法第21條                            權有一件是在原住民基本法公布前發生,地上權案件則全部
              第2項與第3項當中要求「另以法律定之」之立法義務                            都是之後發生。
              目前遲未完成,而其他條文之規定也因為欠缺明確的                             其次,當事人雖然都是提起行政訴訟,但其個別事實爭執之
              下位法令,以致基本法的要求無法落實。依據我國憲                             主體對象究竟為何,本文觀察到耕作權的案件只有2件是原
              法第80條對於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權限賦                             住民彼此之間對於耕作權登記之爭執,但地上權卻有66.67%
              予,行政法院事實上是可能在各個案件中,透過對於                             都是原住民間之爭執,主要較多係爭執他人權利設定對自己
                                                                  權利之影響,亦即第三人效力行政處分之問題。繼承登記的
              原住民基本法以及依據行政法依法行政之適用,賦予                             案件則是在耕作權登記上數量較多。
              原住民保留地制度不同之權利保護,尤其是拒絕適用
              原住民保留地管理開發辦法,甚至向大法官提出解釋                             另外,在這些案件中,因為被國家機關否定權利登記而為救
                                                                  濟者,於耕作權設定比例較高。
              憲法之聲請,但似乎這樣的實際案例並不多見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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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9號                              不論是前審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或是最高行
                                                                  政法院,似乎是連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9條第1項之「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
                判決中認為:「參照同辦法(即原住民保留地管理開                           續使用者」規定,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發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顯見上開第8條第1                        雖然僅規定「施行前」此一時間要件,但若主管機
                款之賦予申請人享有設定耕作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                            關核准其申請時未能持續保持自行耕作,即該當
                權,乃對於在山地開墾,且長期間耕作之使用現狀予                           「不能繼續使用」之要件。
                以尊重,故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要件並非僅以該山
                地係申請人在上開辦法79年3月28日施行前所開墾完竣                        疑慮:
                之事實為已足,尚須自行耕作之狀態迄主管機關核准                           一方面,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之
                其申請時仍繼續為必要。」                                      不能繼續使用已經限制必須以「無力自任耕作、遷
                                                                  徙或轉業」為理由,然該案件之原住民申請人並未
                此一論述係源自前審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161號 。                                           該當此等情況,法院拆解該條文之正當性基礎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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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方面,原住民「開墾完竣」的認定,為何以主
                管機關之認定為據,而不參酌原住民基本法第23條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3條既然規定「政府」,則行政法院即有權
                所揭示之「政府應尊重原住民資源利用方式土地                            審查行政機關所為之具體行政決定,是否符合「尊重原住民資
                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就此方面,最高                            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之法定要件。
                行政法院於103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中認為「依原                        儘管目前尚無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直接明文規定如何
                                                                 界定「尊重原住民…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
                住民基本法第20條、第23條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                         之權利」,但一方面,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2項已經規定
                約第15條之規定,固均揭示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合法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
                權益之原則,惟上開規定僅屬原則性之提示,惟                            時,應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此一規
                究應如何運作,仍應委諸於國內法規之規定,本                            定或許尚需要法令具體規定進行諮商並取得同意之方式,但至
                件原判決已敘明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該條                            少已明確規定諮商與同意之前提要件。基於現行原住民保留地
                例所授權制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自                            創設之歷史脈絡,限制、否定原住民取得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
                                                                 耕作權,即該當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最高行政
                無違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經濟                            法院並非不得直接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2項要求主管機
                社會文化權利公約所揭示之原則。」                                 關踐行諮商與同意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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