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86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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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公有保留地撥用  之規定:當地土審會僅有表示審查意見之餘地,核定撥用與
                   37 條)                        否的權限交鄉(鎮、市、區)公所之主管機關核定。是為政府機關須地,又以
                                      第  23  條
                                                政府主管機關核准,有球員兼裁判之嫌,也與原基法第 21 條對於原住民知情
                                                參與同意權之保障精神不符。
                                      第  15  條   原保地地權限於親族間繼承或贈與,原住民間交換使用則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18  條

                                      第  17  條  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後,須滿自用或自營滿五年使得取得所有權。
                   類別 2.1 土地利用之規範
                   法令名稱及相關條文 規定內容  對保留地產生的影響
                                      第 9 條     國家應尊重原住民族土地使用之傳統文化與智慧之原則性宣示
                                      第 11 條    國土計畫中之特定區域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需經過原住民族同意,且
                                                其內容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民會擬定
                   國土計畫法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地類別編定、變更、規模、可建築用地及其強度、
                                                應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條件、程序、免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禁止或限制使
                                      第 23 條
                                                用及其他應遵行之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規則,涉及原住民族土地者,需經過原
                                                住民族同意,且其內容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民會擬定。
                                      第 20 條    國土分區中之海洋資源區的劃設區考量原住民族傳統使用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第  5  條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之管制單位
                   規則  (母法:區域計 第  13  條
                   畫法第十五條第一           第 1 項第 2 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規定
                   項)                 款
                                      第  3  條   山坡地之定義
                                      第  6  條   土地分區劃定授權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  16  條  訂定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並規定宜林地應實施造林。
                                      第  25  條  山坡地超限利用處理規定
                   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                    原住民因其耕作土地乃屬淺層之四級坡而不得做農業使用,然依造林活動而
                   度分類標準(母法:山         第 2 條     言,其造林獎勵多有限制,且隨種植年樹減少,故原住民無法以造林使用方式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                    維持生活所需。
                   其施行細則)
                                                原住民保留地大都屬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其使用因地形影響而受到相當大的
                                                限制,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大都屬宜林地,但根據原住民族委
                                                員會的統計,保留地內超限利用的面積為 15,122 公頃,佔保留地實際使用面
                   獎勵輔導造林辦法                     積的比例約為 6%,其中又以以南投縣超限使用的比例高達 18.39%為最高。
                   (母法:森林法第 48 略                山坡地屬環境敏感地,若不按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從事土地使用,可能造成土
                   條)                           壤流失,產生嚴重的災害。若依分類標準從事土地使用,但造林的收入  (平均
                                                每人每月 3,250 元)  ,又無法維持家庭生計,基於個人追求最大私益的心理,
                                                原住民造林意願自然也無法提高,甚至違規使用。因此,原住民保留地若完全
                                                依法使用,則原住民的生計可能無以為繼,形成政策上的兩難局面。
                                                原住民容易違背造林獎勵規定,因保留地利用不易,甚難完全遵照規範使用,
                   獎勵造林實施要點           第 7 點     違規時國家追討當初給付的造林金,加計利息後,遠遠超乎原住民可以負擔的
                                                範圍。
                                                有關土地權利取得後,限制其移轉的對象,亦為確保保留地由原住民使用及原
                                                住民所有的精神,其用意在於防止原住民土地的流失。但保留地辦法第 28 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的例外規定,為平地人進入山地開了一道合法的途徑,與前述防止原住民土地
                   理辦法  (母法:山坡        第 28 條    流失的意旨似有違背。再者,由於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移轉對象,以原住民為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                        限,一般公民營銀行因原住民償債能力有限,多不願提供貸款,以至於原住民
                                                取得資金的管道益形狹窄,而不得不仰賴平地的資金與技術,間接使保留地違
                                                規轉租或轉讓的現象更形嚴重。
                   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          第 17 條    法位階上仍低於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森林法等規定,對原
                   法草案                          住民族利用土地造成影響。
                   類別 2.2 土地利用之規範中關於劃設訂定區域的規定
                   法令名稱及相關條文 規定內容  對保留地產生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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