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7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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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國土功能次分區及土地使用管制
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及管理,主要規定於新國土計畫法第四章「國土功能分
區之劃設及土地使用管制」。其中相較於舊版草案,新法除明確規定上述四大國
土功能分區外,更進一步就次分區部分也提供大方向劃設標準。以下僅就與原住
民族土地利用最相關之國土保育區部分規範整理如下。依據同法第二十條規定:
「一、國土保育地區:依據天然資源、自然生態或景觀、災害及其防治設施分布
情形加以劃設,並按環境敏感程度,予以分類:(一)第一類:具豐富資源、重要
生態、珍貴景觀或易致災條件,其環境敏感程度較高之地區。(二)第二類:具豐
富資源、重要生態、珍貴景觀或易致災條件,其環境敏感程度較低之地區。(三)
其他必要之分類。
其次於同法中關於國土功能分區及次分區畫定後之土地利用,則搭配各分區
後之土地類型,規定不同之使用原則及具體之土地利用許可等管制規範以收管制
之實效。以國土保育地區而言,原則上必須依據下列使用原則進行土地利用。前
者主要規定於依據第二十一條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土地使用原則如下:
一、國土保育地區:(一)第一類:維護自然環境狀態,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二)
第二類:儘量維護自然環境狀態,允許有條件使用。(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環
境資源特性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然而必須注意者,國土保育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土功能分區,如有符合國土保
育地區之劃設原則者(換言之雖非國土保育地區者必須參照第二十條規定若符合
者),除應依據各該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原則進行管制外,並應按其資源、生態、
景觀或災害特性及程度,予以禁止或限制使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換言之,
縱令非國土保育區之功能分區者也得依照國土保育地區劃設原則加以禁止或限
制其土地使用。
至於具體管制程序規定,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
各該主管機關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及
編定適當使用地,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並實施管制」(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但有關細部使用地類別編定等事項,則透過國土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至於國土計畫法制定前業已依據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規定者,則照舊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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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原法規範實施(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此外上述程序中,若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
海域之使用管制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3.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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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等分級分區之管制,主要希望能解決國土計畫法制定前「多法多區」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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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地類別編定、變更、規模、可建築用地及其強度、應經申請同
意使用項目、條件、程序、免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禁止或限制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之土地使用管
制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屬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仍依都市計畫法、
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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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多法多區詳細說明,參照陳明燦我國國土規劃法上自然保護之法制分析:兼評國土計畫法
草案,頁 12-17。該文指出國土計畫法制定,前關於國土保育區等之作法,乃散見於各法中,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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