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8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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亂象並解決伴隨而來之法律競合之問題。其次關於畫定程序部分,國土計畫法制

                   定前之作法,由各主管機關均依照各別法分別劃定之,然由於劃定過程未必與相
                   關單位協調,所以可能產生劃定事權不一之問題外,論者指出更將有弱化保護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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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效能 。對此,國土計畫法則朝向「整合式」規劃方向 。


                   二  新國土計畫法之特定區域劃設制度

                       國土計畫法整體制度,雖仍待未來相關子法予以具體化之必要,然從土地使
                   用分區及次分區、相關土地編訂以及開發許可等相關制度,將可預見對於既有存

                   在各該土地上生活之人民而言(特別是原住民族),包括土地之使用等將產生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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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限制 。對此,為緩和此等衝擊,對應之措施應屬「特定區域」劃設之制度。
                   關於此等制度,目前雖然並無被充分完整論述,以下僅主要介紹此等制度之相關
                   規範及其程序。

                   (一)相關規範之意旨
                        首先何謂「特定區域」?  依據新國土計畫法第三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略)五、特定區域:指具有特殊自然、經濟、文化或其他性質,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範圍。」法規僅具有此等說明,至於具體預設事項參照立法理由可得知

                   大約包括原住民族地區、河川流域、  等性質特區之區域。
                        其次,確定特定區域之範圍,乃於劃定國土計畫之初即必須面臨之問題。換
                   言之,依據國土計畫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全國國土計畫時,
                   得會商有關機關就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研擬相關計畫內容;直轄市、縣(市)

                   政府亦得就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共同研擬相關計畫內容,報中央主管機關
                   審議後,納入全國國土計畫」。
                        特定區域之劃定,應依照基本原則中相關規定。換言之包括第六條國土計畫
                   之規劃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土規劃應配合國際公約及相關國際性規範,共同促進國土之永續發
                   展。
                        二、國土規劃應考量自然條件及水資源供應能力,並因應氣候變遷,確保國
                   土防災及應變能力。

                        三、國土保育地區應以保育及保安為原則,並得禁止或限制使用。

                   生態保護區中一級保護區為例,作者更進一步說明「迄今主管機關也已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劃定
                   十九處野生動物保護區,以及依據文化資產法畫定十五處自然保留區,並對於蓋該分區內土地各
                   別使用予以最嚴格之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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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明燦前揭書,頁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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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各該主管機
                   關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報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並實施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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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然目前相關山坡地管制規範(水土保持法)等業有相關對於原住民土地利用產生相當大之限
                   制,然而此等規範涉及多面向利害關係者間之調和,對此論者也提出「超限利用管制的對立局面」
                   之困境,參照鍾秉正,山坡地超限利用相關法制與其衍生之法律問題,《高大法學論叢》第 10
                   卷第 2 期(03/2015),頁 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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