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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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四期
早在省縣自治法的時代,該法第17條第3項對於原住民參政即有特別規範,「省、縣 (市)、鄉(鎮、
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省議員、縣(市)議
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省議員、縣議員名額。各選舉區選
出之省議員、鄉 (鎮、市)民代表名額在四人以上者;縣(市)議員名額在五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
選名額。」同時第 37 條亦規定,山地鄉之鄉長必須要由山地原住民擔任。其更早的淵源可以追溯至光
復初期,臺灣省政府前於民國 34 年起針對山地特殊行政狀態,建立行政體制,即劃編山地鄉村鄰,將
日本時代原有理蕃區域按照地方行政體制,根據山地地理環境及交通情形,劃編村鄰,建立鄉公所及代
表會,並委派原住民(當時稱山胞)任鄉長(後改為選舉)。民國 34 年底至 35 年成立了山地鄉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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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 12 縣計分 30 個山地鄉 、217 村,而沿用至今 。不過地方自治上賦予其的特殊地位,並沒有反
應出真正的原住民生活狀況。所以國府時期最早於 1949 年臺北師範學校的原住民青年臺北組成「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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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來民族自救鬥爭青年同盟」,以民族自覺自治為號召,爭取山地經濟以及維護山地文化發展 。但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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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的戒嚴統治使得這樣的運動一直無法開展,直到八十年代才又風起雲湧 。而最終的成果的出現就是
憲法增修條文中關於原住民立法委員席次的規範以及基本國策中「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
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
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的規定。
二、原住民資源的剝奪
對於原住民的處遇來說,一般民眾往往聯想到加分、或者是其他補助措施,但是這樣的措施背後的
所代表的意義卻是我們較少去思考或者是不願去面對的,我們姑且不論平等權的問題 15 或者是不去面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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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生活上與一般民眾的差異 ,其實背後代表著政府利用懷柔措施下對原住民族的漢化,以及原住
民族土地及資源的剝奪。前者,長期以來原住民必須要去冠以一個跟自己沒有淵源的漢族姓氏,長期下
10 依據 45 年 10 月 3 日以(肆伍)府民一字第 109708 號令發布「平地山胞認定標準」,對此參見原住民族身
分條例認定草案第 2 條立法理由,參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 1722 號。
11 30 個山地鄉包括:台北縣烏來鄉(新北市烏來區)、桃園縣復興鄉、新竹縣尖石鄉、五峰鄉、苗栗縣泰安
鄉、台中縣和平鄉(臺中市和平區)、南投縣信義鄉、仁愛、嘉義縣阿里山鄉、高雄縣桃源鄉(高雄市桃源
區)、三民鄉(高雄市那瑪夏區)、茂林鄉(高雄市茂林區)、屏東縣三地門鄉、瑪家鄉、霧台鄉、牡丹
鄉、來義鄉、泰武鄉、春日鄉、獅子鄉、台東縣達仁鄉、金峰鄉、延平鄉、海端鄉、蘭嶼鄉、花蓮縣卓溪
鄉、秀林鄉、萬榮鄉、宜蘭縣大同鄉、南澳鄉。
12 原住民族委員會 91 年 1 月 23 日臺(91)原民企第 9101402 號函。
13 高德義,與黃昏博鬥:原住民運動初探,山地文化第 21 期,1991 年,頁 3。
14 李建良,淺說原住民族的憲法權利,台灣本土法學第 47 期,2003 年 6 月,頁 117。
15 對此參見廖元豪,平等權:第四講─可疑分類之嚴格審查─種族歧視相關案例研析及比較,月旦法學教室第
83 期,2009 年 9 月,頁 32-44;辛年豐,原住民族權利保障的建構與實現──從平等權出發到落實平等保
障,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 34 期,2011 年 7 月,頁 187-245;許育典,原住民升學優待制度的合憲性探
討,中原財經法學第 34 期,2015 年 6 月,頁 43-99。
16 對此參見李明政,原住民族社會生活發展與轉型正義,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學報第 6 卷第 1 期,2016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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