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五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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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 憲法制定前後                 政策       9



            起,推翻專制王權並埋葬了階級制度。對於法國大革命這段歷史,日本的憲法學者便作出了以下的評
            價:「階級制度的崩解使民眾得以從體制中解放,民眾的身分也因此統合成為『國民』這個法律上唯一

            的身分,並實現了所謂的『法律上的平等』」。易言之,「法律上的平等」的意義,即為「不得根據現
            實上的差異來區分(discriminate)國民」,或者是「不得創設國民以外的法律身分」。當時的公民認為,
            國家存在的意義即在於保障人民「基於個人自由的自我實現」的權利,而透過「全體國民的決定」,使
            得「身為一個國民自我實現的自由」不受干涉,亦即國民所能決定的事物範圍較為狹窄的夜間守衛國家

            (night-watchman state),是當時民眾認為較為理想的政府形態。如此一來,作為一個國民所能決定的公
            領域事務,以及個人能夠決定的私領域事務便有了區別,而同樣重要的是,私有財產的制度也因此確
            立。
                 不過,隨著以私有財產制為基礎而產生的資本主義開始蓬勃發展,私領域中的貧富差距開始擴大,
            如同資本家之於勞工,或是富人階層之於低收入戶,這樣的社會上身分亦開始形成。沒有收入的國民,

            同時也喪失了能夠自我實現的機會。如此一來,國家便稱不上有能力來保障所有國民自我實現的自由,
            因此有認為,保障所有國民能夠擁有自我實現的自由,便是國家的職責所在。日本憲法亦於第 25 條中
            要求國家應保障人民的生存權,此即為日本社會福利制度的法律上依據。而我們必須了解到的是,之所
            以會有社會福利制度,並不是為了保障眼前的社會弱勢所設計,而是為了全體國民在其符合申請補助的

            條件時,能自由地向政府尋求協助而存在的制度。
                 而為了保障人民的生存權,國家必須從國民的私有財產中徵收稅金,來給付給沒有收入的國民,這
            在本質上即是一種所得重新分配的方式。因此,社會福利國家所謂的「法律上平等」,也有認為是國家
            透過所得重新分配,藉此在「某種程度上」平衡私領域中經濟面與社會面的差距。但在私領域所形成的
            各種社會身分之中,以被歸類於特定社會身分的國民為對象所制定出來的優惠性差別待遇,也被指摘認

            為這些政策是用現實上的差異在對人民作區分,或是有認為這是政府在將私領域的社會身分轉變成公領
            域的法律上身分。惟優惠性差別待遇絕非是為了在公領域中創造國民以外的法律上身分而設。理由在
            於,優惠性差別待遇的目的在於消除私領域所形成的社會身分,一旦弱勢者與一般民眾間的差距在某種

            程度上被填補後,這些優惠待遇即會終止,所以並不是在公領域方面創設永久性的法律上身分,而優惠
            性差別待遇亦僅止於一種讓政策的目標對象能夠自由享有補助的制度而已。
                 明治政府雖然認為愛奴民族與大和人同為一般國民,但實際上仍是以「舊土人」來區別愛奴民族,
            然後制定一套只適用於愛奴民族的法律。但在二次戰後日本的新憲法中採取了「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制
            度後,北海道舊土人保護法即被認為有違憲的疑慮。於是在 1947 年教育基本法頒布後,全日本開始推

            動免費的中小學國民教育,因此北海道舊土人保護法中關於學費給付金的項目即被刪除。而在 1950 年
            制定生活保護法後,一定所得水準以下的全國人民均能領取社會補助金,於是北海道舊土人保護法中的
            社會福利金項目亦被刪除。



            七、

                 隨著公領域對「法律上平等」理念的貫徹,也使得私領域中愛奴族受到大和人歧視的程度日漸加



            8  愛奴語,意為「人民」、「同胞」或「夥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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