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五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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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1961 年「北海道愛奴族協會」改名為「北海道utari 協會」一事,即為種族歧視的一種間接證據。
因為一般人都知道,只要是北海道愛奴協會的會員就一定也是愛奴族民,因此協會的會員為了不讓大和
人從協會的名稱就能判斷是否為愛奴民族的組織,所以用愛奴語中具有夥伴之意的「utari」取代原本的
協會名稱。就連為了主張愛奴民族權益的協會創立人士都被迫要隱藏自己身為愛奴族的事實,從這裡應
該不難看出在私領域中愛奴族人受到了多嚴重的歧視。這樣的氛圍演變到最後,愛奴族民開始被蔑稱為
「土人」,而之所以會透過侮蔑的方式來加深歧視,其中有部分原因是因為北海道舊土人保護法亦以
「土人」來稱呼愛奴民族。於是在 1984 年,「北海道 utari 協會」於其總會決議中,決定以「愛奴民族
相關法律(案)」為訴求的基礎,要求政府廢止北海道舊土人保護法,並應另訂新法處理愛奴民族的相
關議題。於是於 1994 年,以首位具有愛奴民族身分的民意代表當選參議院議員一事為契機,「愛奴文
化振興法」在 1997 年 5 月完成制定,北海道舊土人保護法正式走入歷史。
愛奴文化振興法的制定,是基於「法律上平等」的憲法價值,認為一旦在日本國內打造出能夠接觸
多元文化的環境,將有助於提升國民的整體利益,而多元文化環境的永續經營,亦是為了國民的利益為
主要出發點。但所要付出的代償,則是國家所能振興的愛奴文化,僅止於難以傳承的愛奴語、傳統音
樂、舞蹈、手工藝等方面。但亦有對此項法律表示遺憾者指出,不明白政府為何只先以愛奴民族的文化
復興為優先,而忽視其他同樣需要文化復興的日本少數民族。
八、
談到「法律上的平等」,有認為國家只要針對各個族群在現實上的差異來制定不同的政策,就不會
讓國民之間產生相互比較的心態了。因此便有意見指出,所謂「法律上的平等」,並不是只追求所謂的
絕對的平等,亦即將同樣的事物用同樣的方式來處理的意思,也需要所謂的相對的平等,也就將不同的
事物用不同的方式來應對。這類意見也認為,例如像愛奴民族與大和人之間的關係一般,如果單純以相
同的人種為由而均採取相同的政策,或是以民族和文化上的差異為由而取不同的政策,其實兩種方法都
不會有違憲的疑慮,但後者卻有受檢討的餘地。
例如日本國內存在著異性戀者與同性戀者,於是有主張認為,如果政府在公領域層面只制定專屬於
異性戀者的合法婚姻制度的話,對同性戀者而言就是一種歧視。又例如日本國內所存在的母語有A民族
的 A 語、B 民族的 B 語、C 民族的 C 語,而政府如果在學校教育中只提供 A 民族的 A 語教育,就是對
B 民族和 C 民族有歧視之嫌。在現代國家社會中,政府被認為應對私領域中存在著許多不同族群的事實
有所認知,因此政府必在公領域中制定出各種不同的制度來進行適用。但即使國家能夠認知各種民族存
在的事實,但現實上要制定出各種相對應的政策其實是心有餘而力不足,也因此政府不管怎麼做,總是
需要面對民間團體的批評,而被質疑是否在政策上有差別待遇或是大小眼。於是有意見認為「因此政府
不可能一一達成社會上各個團體的要求」,就好比一艘船發生了船難而現實上無法一一救助所有乘客
時,會有人主張「如果救助隊不救出所有人的話就是歧視」嗎?很明顯這樣的批評是不適當的。因此,
雖然政府有責任要盡可能回應各界的要求,但其實並不可能全部有求必應,所以為了達成這些要求所需
的經費便要從國民的私有財產進行徵稅之外,而政府也要特別為提出要求的團體制定政策的原因,向一
般國民說明箇中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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