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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五期
比起第 11條規定的限制廠商的主觀條件的合憲性門檻更低,這樣的限制僅屬於營業行為上的限制。所以
為職業執行自由的限制,而這種限制基於公共利益的合理考量且有合目的性者,即具備正當性。但是本
號解釋的解釋理由書當中除了引述了憲法本文中的平等權外,並引述了憲法增修條文規定來說明系爭規
定係立法者為貫徹上開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而透過
得標廠商比例進用之手段所為優惠措施。而重樣的是並指該規定「符合國際保障原住民族之精神(原住
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一條、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
ous Peoples, 2007)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並在適當情況下採取特別措施,確
保原住民族的經濟和社會狀況持續得到改善」及國際勞工組織原住民和部落人民公約(Indigenous and
Tribal Peoples Convention, 1989 (No. 169))第二十條第一項:「各國政府在適用於一般勞動者之法律無
法對原住民族提供有效保障之情形,應於各該國法令架構下,與原住民族合作,採行特殊措施,以確保
原住民族所屬勞動者在受僱及勞動條件上受到有效保障」參照)。是系爭規定係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
益,目的洵屬正當。」所以很顯然這樣的公共利益不僅是一般的合理公共利益,更是重要的公共利益。
肯認了重要的公共利益對於後面手段的衡量上面,也會有幫助,既然是重要的公共利益採取的手段則可
能就會是一個比較嚴格的手段,但是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的規定不是主觀或是客觀職業選擇自由的限
制,只是要求要一定比例的進用所以手段相對輕微,並且比例也不高,並為了顧及如果無法僱用則太勉
強廠商而有所謂的代金制度,對此應該無比例原則的問題。對此該號解釋指出,「政府採購係國家公務
運作之一環,涉及國家預算之運用,與維護公共利益具有密切關係。系爭規定固然限制得標廠商之財產
權及營業自由,然其僅係要求該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每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一
名,進用比例僅為百分之一,比例不大,整體而言,對廠商選擇僱用原住民之負擔尚無過重之虞;如未
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亦得按每月基本工資為標準繳納代金代替,對於得標廠商營業自由之限制並未
過當。又系爭規定並非規定得標廠商一律須繳納代金,而僅係於未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時,始令得標
廠商負繳納代金之義務;至代金是否過高而難以負擔,廠商於參與投標前本得自行評估。參諸得標廠商
之繳納代金,係用以充實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進而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
狀況,系爭規定就有關得標廠商繳納代金之規定,對得標廠商財產權之限制,與其所維護之公共利益
間,尚非顯失均衡。綜上,系爭規定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
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
整體來說,這號解釋維持了大法官對於營業自由向來的見解,並且值得肯定的是其將原住民就業的
問題視為一種重要的公共利益,這也代表著大法官對於原住民權益的重視。
伍、結語
相對於 649 號解釋大法官雖然也肯認了視障者的工作權為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但是由於手段非屬最
小侵害最終無法通過合憲性的審查的狀況相比,719 號解是關於原住民工作權的保障上面來說,最後的
結果算是圓滿的。但即使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已經被肯認其合憲性,不代表原住民在就
業市場地位因此被強化了,或者是說原住民的失業率就被降低了這個部分仍有待政府努力,而主管機關
也不能自恃於有這樣的規範而忽略了促進措施,否則這種原地踏步靠公部門工作來改善原住民失業率的
問題,最後還是可能會面臨到合憲性的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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