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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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原住民族之保障-以美國法暨相關案件為例 13
六、對於台灣的應有思考–代結論
對照本文介紹美國法的發展脈絡,也就是從諮詢、實質參與(包括決定),到強調環境正義與人權
保障,實務往往更趨向於透過環境保護的方式,嘗試另闢蹊徑,因此,檢視前述我國相關的法規範以及
現行實務的運作,對於自然資源的使用,基本上也應當結合可能(甚或必要)的環境影響評,以及原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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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之規定、乃至於(環境)正義的要求,進而體現於具體個案中 。
然而,對於在我國憲政體制下原住民族與國家關係與定位的問題,似乎更是在釐清、乃至於確立原
住民族保障上屬於更為關鍵性的爭議。亦即,相對於美國法討論原住民族與聯邦政府之間的關係,存在
的主權與有限主權之關係,我國除了前述有關增修條文的規定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雖然也
規定了「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不過,相對於憲法第 143 條之規定:「(第一項)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
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第二項)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
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此處憲法之規定,前者強調所有權之保障,因此會產
生原住民傳統生活的場域若已為私人所有時,要如何處理的問題;後者則更關係到前述原住民族基本法
所謂政府承認的意義,以及所指的自然資源權利要如何與憲法本文規定調和?甚至,檢視前述原基法本
身的規定,似乎呈現的仍是所涉及的自然資源權利,在使用上仍須有主管機關的參與、甚或是要能取得
許可,才可以加以使用,如此也凸顯出「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之實質意義究竟何所
指?(且不論,所謂的「同意」,在於權利承認下,是何種概念?亦即,若是屬於「所有(權)」的認
識(也因此可作為「共管」的基礎),應當具備種排除他人的性質,但前述的規定,則都是在於他人利
用時,於程序上附加的同意要件。也因此,法律上似乎反而沒有正視主權之間的關係,使得權利義務,
僅剩得法律的層次,而無法享有憲法位階的保障)
因此,本文以為,我國的對於同意的規定,似乎已然積極回應美國法上論者所強調的,應讓原住民
族能有實質參與決策的機會與權利,但,同樣的,美國法上更為在乎的,也就是正當程序、程序正義的
建置與實踐,也會是關鍵的議題。就此,我國固然有「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但實際
成效仍猶待再為觀察,我國學者也強調重點恐怕仍是在於如何落實充分溝通、協力,以至於真的能夠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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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族群間的共識 。不過,本文認為,在前述的認識之上,有著更根本的關係應當予以釐清,也只有透
過此一關係的確認,後續政府在與原住民族之間所欲建構的法律關係與制度時,才有其基礎,亦即,這
樣的關係所應強調的,應當可參考美國法上的論述,也就是建構出準主權的關係,使得政府在與其諮
商、同意取得上,能夠從此出發。舉例言,當我們說「共同管理」時,究竟此一共同管理的權限,就原
89 尤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之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
有土地從事土 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
民得分享相關利益。」如此也建構了我國所有之「諮商、同意、參與以及分享」的決策程序。此外,依照環
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2 項第 5 款之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指下列情
形之一者:二、開發行為不屬附表二所列項目或未達附表二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認
定下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五) 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
著不利之影響。」以上之規定,似乎也呼應了前述美國法制度上所強調的重點。
90 張惠東,試論原住民族資源共同管理法制之建立,台北大學學術研討會,2018/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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