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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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六期
法審判時不得對人民為差別之措施或判決外,立法機關亦須符合平等之要求而不得制定不平等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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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則即為違憲而無效之立法 。從而,為了達成實質的平等,應可例外地為了保障弱勢族群而立法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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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優之待遇,是以立法者當得透過立法而給予原住民較佳的工作權保障 。
除了憲法本文外,在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基本國策」中也有保障原住民權益的相關規定。亦即
除第 11 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 12 項更明定:「國
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
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然而,相對於同條第 7 項之:「國
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
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並未明確保障原住民之就業或工作權,不過或許可透過間接解釋對其「經
濟」予以保障扶助之用語而導出。
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與政府採購法
為了促進原住民就業及保障原住民的工作權與經濟生活,立法院以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作為保障對象
而在 2001 年通過了「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該法由於內容詳盡而具整體性,可認為乃「原住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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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權的基本法」 ,其內容包括了「比例進用原則」、「原住民合作社」、「促進就業」以及「勞資
爭議及救濟」。其中最重要的是第 4 條、第 5 條以及第 12 條所規定的「定額僱用制度」或「比例進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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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 。
(一)比例進用制度之內容
詳言之,對於公部門來說,依同法第 4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
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民一人:一、約僱
人員。二、駐衛警察。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四、收費管理員。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以及同條第 2 項:「前項各款人員之總額,每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之各
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有原住民一人。」是以,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以外之各
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上述人員的「總額」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民一人,但對於
「各款」之五大類人員中的任何一類若僱用總額滿五十人但未滿一百人者,仍須應有原住民一人。
至於原住民地區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的比例進用,同法則有更高之要求。亦
即,除第 5 條第 1 項要求其僱用第 4 條第 1 項之人員的總額,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外,對於進用
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依同條第 3 項,在同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原住民之人數不得低於現有員額的百
等之見解,最具代表性的見解當屬釋字第 696 號之理由書,詳可見:吳庚、陳淳文,『憲法理論與政府體制
(增訂三版)』(自版,2015 年 9 月),168-169 頁。
13 李惠宗,同註 11,143-150 頁;法治斌、董保城,同前註,261 頁;許育典,同前註,181 頁。
14 楊通軒,『就業安全法理論與實務(二版)』(五南,2017 年 9 月),269 頁。
15 楊通軒,同前註,270 頁。
16 衛民、許繼峰,同註 8,264 頁稱之為「定額僱用」,惟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二章的章名為「比例進用
原則」,是以以下行文乃以「比例進用」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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