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8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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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對於身心障礙者的僱用比例最高也只有所有員工總人數的百分之一 。
是以,雖然身心障礙者與原住民雖在就業市場上均屬弱勢勞工,但乃屬不同的分類,而各有其特徵,但
在比例進用制度的立法上卻一併地加以規定,如此的比例進用制度立法是否妥當?在手段上是否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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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來有所爭議 。從而,在 2014 年 4 月所作出的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719 號對之進行合憲性判斷。
(二)比例進用制度之爭議與解決-釋字第 719 號
承上所述,對於不符比例進用要求之公部門或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來說,必須繳納高額的就業
代金,可能占採購案實際履約所得極高之比例,而引起不少的行政爭訟,甚至主張此規定侵害平等權、
營業自由與財產權等而聲請大法官解釋,大法官遂對之作出解釋第 719 號。
1. 解釋文
在解釋文中,大法官明確地表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
第九十八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
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部分,尚無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
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因此,在結論上,大法官認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與政府採購
法的比例進用要求並未違憲,至於其理論根據則須檢視解釋理由書。
2. 解釋理由書
在理由書中,大法官首先表示了:「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之內涵
(本院釋字第五一四號、第六0六號、第七一六號解釋參照)。國家對於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限制,應
符合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
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正當,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
(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第六九四號、第七0一號解釋參照)。另為正當公益之目的限制人民權利,其
所採手段必要,且限制並未過當者,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無違。」是以,大法官提出本案所涉
及的基本權作為工作權及財產權保障內涵的「營業自由」,並強調若國家欲對之加以限制,必須通過平
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實質手段合憲性的檢驗。
而在具體的判斷步驟上,大法官表示比例進用規定乃係對於大規模的得標廠商是否增僱或選擇受僱
對象等營業自由形成一定限制,侵害其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而未達進用原住民之標準
度的形成、演進與適用,得參照:菊池馨実、川島聡編,『障害法』(成文堂,2015 年 2 月),142-148 頁
(小西啓文、中川純執筆);永野仁美、長谷川珠子、富永晃一編,『詳説障害者雇用促進法』(弘文堂,
2016 年 1 月),3-12 頁、93-122 頁(長谷川珠子執筆);菅野和夫,『労働法(第十一版補正版)』(弘
文堂,2017 年 2 月),117-121 頁。
22 關於身心障礙者比例進用制度的法規範變遷與詳細內容,得參照:王韻茹,「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條款之合
憲性探討-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為中心」,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 33 期(2011 年 4 月),152-156 頁。
23 黃昭元主持、焦興鎧報告、王韻茹報告、林佳和與談、鄭津津與談,「「身心障礙者與優惠性差別待遇 : 談
強制進用比例之手段」研討會」,台灣法學雜誌 159 期(2010 年 9 月),53 頁(黃昭元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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