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7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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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原住民就業促進與工作權保障法制                     5



            分之二。而所謂的「原住民地區」,依同法第 4 項係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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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化特色,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僱用或進用之原住民未達上述之比例或人數者,依同法
            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在該法施行三年後,應每月繳納代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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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乃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至於代金的數額為何?依同條第 2 項,係以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 。
                 相對於上述對於公部門的直接要求必須僱用或進用一定比例或人數之原住民,對於作為私部門之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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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包括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單位等基本上並沒有比例進用原則的適用 。不過,依同法第 12 條
            第 1 項而要求「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
            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對於違反本項之廠商,依同條第 3 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
            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代金之數額同上所述。
                 如此對於原住民的「比例進用制度」除了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中有所規定外,也見諸於其他法

            規。例如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
            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
            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代金之數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08 條第 2 項乃為「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
            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是以,雖然政府採購法的比例進用要求較原

            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為高,但因也包括了身心障礙者,是以合併觀察此二法規,可得出依政府採購法得
            標之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的廠商至少必須僱用總人數百分之一以上之原住民。雖身心障礙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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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障法第 38 條      20  對於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亦以比例進用制度促進其就業及保障其工作權 ,但



            17  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3 條所規定的中央主管機關-原住民委員會以臺(91)原民企第 9101402 號函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原住民地區」30 個山地鄉及 25 個平地鄉(鎮、市)合計 55 個鄉(鎮、市)。其中,30 個
               山地鄉包括了:台北縣烏來鄉(編按:現為新北市烏來區)、桃園縣復興鄉、新竹縣尖石鄉、五峰鄉、苗栗
               縣泰安鄉、台中縣和平鄉(編按:現為臺中市和平區)、南投縣信義鄉、仁愛、嘉義縣阿里山鄉、高雄縣桃
               源鄉(編按:現為高雄市桃源區)、三民鄉(編按:現為高雄市那瑪夏區)、茂林鄉(編按:現為高雄市茂
               林區)、屏東縣三地門鄉、瑪家鄉、霧台鄉、牡丹鄉、來義鄉、泰武鄉、春日鄉、獅子鄉、台東縣達仁鄉、
               金峰鄉、延平鄉、海端鄉、蘭嶼鄉、花蓮縣卓溪鄉、秀林鄉、萬榮鄉、宜蘭縣大同鄉、南澳鄉。至於 25 個
               平地鄉則為:新竹縣關西鎮、苗栗縣南庄鄉、獅潭鄉、南投縣魚池鄉、屏東縣滿洲鄉、花蓮縣花蓮市、光復
               鄉、瑞穗鄉、豐濱鄉、吉安鄉、壽豐鄉、鳳林鎮、玉里鎮、新城鄉、富里鄉、台東縣台東市、成功鎮、關山
               鎮、大武鄉、太麻里鄉、卑南鄉、東河鄉、長濱鄉、鹿野鄉、池上鄉。
            18  每月基本工資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調整為 23100 元。
            19  林炫秋,「我國就業服務與就業促進法制的現況與檢討」,載於:黃越欽教授紀念論文集編輯委員會編,
               『社會公義-黃越欽教授紀念論文集』(元照,2011 年 5 月),89 頁。
            20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 條第 1 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
               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同條第 2 項:「私立學
               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
               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21  不只我國對於身心障礙者的僱用有比例進用制度的保護,日本在 1960 年制度「身体障害者雇用促進法」時
               即定有「雇用率制度」制度,但在立法當時僅為「努力義務」規定,直到 1976 年的修正時才增訂了「雇用
               納付金制度」作為配套而將之強化,並於 1999 年的修正中也將智能障礙者也納入保護的對象。關於日本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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