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0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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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六期
4. 簡評-從工作權面向的觀察
然而,不論是釋字第 719 號或相關學說見解都僅著重在比例進用制度是對於雇主營業自由限制,而
忽略了另一個面向。亦即,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 項之規定,該制度的目的是在於「促進原住民
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是以,此時應為原住民之工作權保障與雇主之營業自由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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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的基本權衝突問題 。
依憲法第 15 條所規定之:「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原住民身為國民,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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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也得享有工作權之保障 。對於工作權之內容,國內常見的見解是認為具有二個面向,包括: 要求
國家提供適當工作機會,亦即憲法督促政府改善經濟環境,儘量使人民有工作機會; 選擇工作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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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即各人應有就其性格、能力之適應性選擇適當工作,也就是所謂的「職業自由」 。
然而,也有學說受到德國基本法並未有「工作權」之明文保障而另於第 12 條 32 保障人民之「職業
自由」的影響,認為我國憲法上的工作權即相當於德國基本法上的職業自由,而其內容包括了職業能力
養成教育請求權、職業能力資格取得權、職業選擇自由、職位選擇自由、職業經營自由以及廢業自由
33 。再者,工作權的保護主體包括了自然人與法人,法人亦得主張工作權而在解釋上多以「營業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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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即前述的「職業經營自由」)稱之 ,而以締約自由為其主要及應保護之內容 ,其具體內容包括
了營業時間自由、營業地點自由、營業方式自由、廣告自由、營業內容自由、營業對象自由、進用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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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 、投資自由等極為廣泛之範圍 。
在了解了德國基本法對於工作權或職業自由的保障後,或許我們可以將比較的對象移轉到日本國憲
法,蓋因日本國憲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全體國民均享有勤勞之權利,並負其義務。」從而,日本
與我國一樣均在憲法中明確保障工作權,而有值得借鏡之處。
依照日本學說之見解,工作權可以區分為「完全工作權」與「限定工作權」二者,日本國憲法中的
工作權應係指「限定工作權」,而必須透過法律加以具體化。所謂的「完全工作權」是指具有勞動之意
思與能力者在自己所屬的社會中有要求提供勞動機會之權利;至於「限定工作權」則指雖具有勞動之意
思與能力,但在私人企業等無法就業時,得對於國家要求提供工作機會,在國家無法提供時則得要求支
29 關於基本權衝突關係的理論及其解決,得參照:法治斌、董保城,同註 12,209-212 頁。
30 關於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效力,在我國學說向來有自由權說、受益權說、自由權兼受益權說等三種見解,因與
本文無直接關係,故不擬詳述。詳可見:林紀東,同註 10,243-247 頁;法治斌、董保城,同註 12,
269-270 頁;吳庚、陳淳文,同註 12,262-265 頁。
31 如:劉建宏,「工作權」,法學講座 23 期(2003 年 11 月),2 頁;法治斌、董保城,同註 12,270 頁。
32 德國基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有德國人均有自由選擇其職業、工作地點及訓練地點之權利,職業之執行
得以法律規定之。」
33 李惠宗,同註 11,256-260 頁。
34 吳信華,『憲法釋論(修訂二版)』(三民,2015 年 9 月),388 頁。
35 黃程貫,「德國勞動法上關於工作權保障之討論」,憲政時代 29 卷 1 期(2003 年 7 月),87 頁。
36 從而,楊通軒,同註 14,273 頁指出要求未符進用比例之得標廠商繳納代金,僅係使其負擔一定之費用,並
未強制其必須僱用原住民不可,而未賦予原住民「僱用請求權」,是以並未侵害雇主受憲法所保障的財產權
或營業自由。
37 李惠宗,同註 11,26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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