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3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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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原住民就業促進與工作權保障法制 11
工派遣相比較,在爭取工作機會的面向上,顯然較為弱勢。是以,主管機關當有給予各種協助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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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而,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3章「原住民合作社」中設有諸多規範,諸如:第8條規定:「原
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
稅。」第 9 條第 1 項要求各級政府得酌予補助原住民合作社之營運發展經費,對於考核成績優良之原住
民合作社應予獎勵;第 10 條則要求各級政府應設置原住民合作社輔導小組,作為原住民合作社之長期
諮詢機構而為原住民講解合作社法及相關法令等。
2. 促進就業措施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5 章的「促進就業」中規定了若干對於原住民的特別就業服務措施,諸
如:第 13 條第 2 項要求政府應鼓勵公、民營機構辦理原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職場諮商、就業
媒合及生活輔導。再者,第 15 條獎勵設立職業訓練機構,為原住民辦理職業訓練,於職業訓練期間並
得提供生活津貼之補助。此外,第 16 條則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各族群之文化特色,辦理各項
技藝訓練,發展文化產業,以開拓就業機會。不過,對於這些措施,有學說表示是否能夠提供皆由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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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裁量,而失諸空泛 。
然而,由於第 1 條後段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以,對於原住民的就業
促進亦有就業服務法或職業訓練法等一般性勞動法規的適用。例如就業服務法第 24 條第 1 項:「主管
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四、原
住民…」以及同法第 27 條的實施適應訓練及第 28 條的辦理追縱訪問等措施。
3. 勞資爭議與救濟
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0條之規定,原住民的勞資爭議基本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的規定處理,
但勞方當事人若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時,主管機關在調解程序中應指派三人之調解委員,其中應至
少一人為具有原住民身分;在仲裁程序所指派的三人至五人仲裁委員中,應至少一人至二人為具有原住
民身分。再者,依同法第 22 條之規定,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條規定推薦核
備之仲裁委員名單中,應至少一人至五人為具有原住民身分。是以,在調解與仲裁等訴訟外紛爭解決機
制(所謂的「ADR」)中,透過有一定比例的紛爭解決者具有原住民之身分,以了解原住民勞資紛爭的
實態而尋求妥善地解決該紛爭。
再者,考量到原住民經常處理經濟弱勢的狀態而無法負擔透過訴訟而救濟其勞動權利之經濟成本,
故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在工作職場發生就業歧視或勞資糾紛,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下列扶
助:一、法律諮詢。二、提供律師及必要之訴訟費。」並於同條第 2 項要求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費用的補
助辦法。是以,原住民族委員會乃以原民社字第 10300201852 號令訂定了「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律扶助要
點」以資運用。
56 楊通軒,同註 14,273 頁。
57 林炫秋,同註 19,8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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